【政府採購法問題解析】如何辦好政府採購-以驗收作業為例實務解析
如何辦好政府採購-以驗收作業為例實務解析 壹、引言
一、機關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之採購作業程序,藉由研擬採購計畫→編列預算→蒐集採購資訊(訪查規格及價格且研擬可行之招標方式等)→提出請購→自辦或委辦→訂定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公告招標(或不經公告程序)→廠商投標→訂定底價(未訂底價成立評審委員會)→開標(分段、不分段開標)→審標→決標→傳輸決標資料→履約管理→驗收結算→保固結案,此乃採購作業之流程。
二、惟上開採購「驗收結算」流程中,「驗收」其扮演著決定得標廠商所交付之標的,究係收受付款或退換貨,有其一定之權限與義務。因此,驗收人員身負著相當程度責任,自不可有草率行事,有應付了事之心態,除應恪遵契約規定外,更應努力發現真實,對機關及廠商之權利均應注意維護,對機關及廠商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應仔細查察,務求認事用法允妥,以昭公信。
三、然如何確保作業流程與爭議處置均能正確且適法無訛,惟有各級採購人員熟稔採購法令規定,並對於主管機關策頒之法規命令及函示能適時結合實務之基本智識,廣泛且深入探討研析參用,另透過法院(刑事、民事)、及行政法院判例、主管機關之爭議調解、申訴審議判斷之案例,引為殷鑑,自我要求,方能成為一位稱職之採購專業人員。
貳、課題 一、驗收作業程序解析。 二、涉及有「驗收責任」相關採購法令研析。 三、法院判決案例研析。 四、主管機關類案函示。
參、解析說明
一、驗收作業程序解析;
(一)工程竣工: 1.廠商應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項規定,於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機關應於收到廠商竣工書面通知之日起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 2.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2項規定,工程竣工後,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7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 3.財物或勞務採購有初驗程序者,準用上開1.及2.規定。 4.上開期限,其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5條規定,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註:「竣工圖」如係廠商依實際施工情形製作之文件,與採購法第72條、其施行細則第92條第1項所稱「契約、圖說或貨樣」有別,不能作為取代「契約、圖說或貨樣」之用。
(二)初驗: 1.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2項規定,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上開期限,其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者,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2.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指機關辦理該採購案件最基層之承辦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 3.採購案訂有初驗程序者,其結果可作為正式驗收之用。倘初驗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機關應於紀錄載明初驗結果與不符情形,及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換貨之期限;如該不符情形於後續驗收程序確認無法改善者,適用採購法第72條規定。
(三)驗收: 1.時程: (1)有初驗程序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3條規定,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20日內(契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驗收。 (2)無初驗程序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4條規定,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契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驗收。 (3)上開期限,其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5條規定,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4)機關勿以缺預算支付廠商價金為由,拖延驗收日期。 2.參加人員及分工: (1)採購法第71條規定,工程、財物採購驗收時,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以不派遣臨時人員擔任為原則。 (2)驗收人員之分工,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規定。 (3)主驗人員宜為依機關人事法規進用之人員。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指機關辦理該採購案件最基層之承辦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 (4)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例如營造業法第41條),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6條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驗收,廠商未依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為之。驗收前之檢查、檢驗、查驗或初驗,亦同。 3.程序與方式: (1)按採購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依契約、圖說、貨樣規定辦理驗收,並應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6條第1項規定製作驗收紀錄,由辦理驗收人員會同簽認。有監驗人員或有廠商代表參加者,亦應會同簽認。 (2)辦理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0條第1項所定工程、財物採購之驗收,得由承辦採購單位備具書面憑證採書面驗收,免辦理現場查驗。 (3)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0條之1規定,勞務驗收,得以書面或召開審查會方式辦理;其書面驗收文件或審查會紀錄,得視為驗收紀錄。 (4)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4項規定,法令或契約載有驗收時應辦理丈量、檢驗或試驗之方法、程序或標準者,應依其規定辦理。 註:現場之取樣及送驗,由機關人員隨機指定取樣位置,避免受廠商操控;機關人員將所採樣品彌封後,依契約約定程序協同送驗或機關自行送驗,避免樣品遭更換;注意檢(試)驗報告之真實性。 (5)採購法第72條第3項規定,驗收人對工程、財物隱蔽部分,於必要時得拆驗或化驗;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0條規定,上開拆除、修復或化驗費用之負擔,依契約規定。契約未規定者,拆驗或化驗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該費用由廠商負擔;與規定相符者,該費用由機關負擔。 (6)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規定,採購之標的,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間。 4.驗收不符之處置: (1)依採購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註:初驗及驗收發現之缺失,宜詳盡、完整、一次通知廠商改正,避免於每次發現新缺失。 (2)機關依採購法第72條第1項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或換貨,廠商於期限內完成者,機關應再行辦理驗收。上開限期,契約未規定者,由主驗人定之。 (3)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依採購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所支付之部分價金,以支付該部分驗收項目者為限,並得視不符部分之情形酌予保留。 (4)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註:「政府採購法規定須報上級機關核准核定同意備查事項上級機關權責一覽表」載明,上級機關得訂定一減價金額上限,未達上限金額時通案核准,亦得由上級機關監辦人員於驗收當場核准;當場核准者,得訂定核准減價金額上限。 (5)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8條第2項規定,機關依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辦理減價收受,其減價計算方式,依契約規定。契約未規定者,得就不符項目,依契約價金、市價、額外費用、所受損害或懲罰性違約金等,計算減價金額。
(四)結算驗收證明: 1.採購法第73條規定,工程、財物採購經驗收完畢後,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分別簽認。勞務驗收準用之。 2.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1條第1項規定,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或財物採購,除符合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0條第1項第1款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者外,應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或財物採購,得由機關視需要填具之。 3.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0條第2項規定,分批或部分驗收,其驗收金額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採書面驗收者,於各批或全部驗收完成後,應將各批或全部驗收結果彙總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 4.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1條第2項規定,機關應於驗收完畢後15日內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並經主驗及監驗人員分別簽認。但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不在此限。 5.廠商如有逾期履約之情形,覈實計算逾期違約金;未履約之項目,扣減契約價金。 6.廠商如有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之情形,得依民法第2編第1章第6節第3款(提存)及提存法規定辦理。
(五)其他: 1.「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附註1載明,契約變更,指原契約標的之規格、價格、數量或條款之變更,並包括追加契約以外之新增工作項目。 2.履約過程之契約變更,注意依契約約定,於接受廠商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後,通知廠商施作或供應。如於接受廠商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即要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者,先與廠商書面合意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避免因未完成契約變更程序,影響確認竣工及驗收之時程。 3.契約之變更,其與確認竣工所需有關者(例如設計圖說),至遲於機關辦理確認竣工前完成變更程序;其與確認竣工所需無關者(例如實際施作之結算數量與契約所定數量不同之情形),至遲於驗收前完成變更程序。 4.採購人員不得有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為不當驗收、刁難廠商之行為。 5.注意「貪污治罪條例」規定,避免違法行為。
二、涉及有「驗收責任」相關採購法令研析?
(一)政府採購法 1.第71條(限期辦理驗收及驗收人員之指派) 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 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 前三項之規定,於勞務採購準用之。 2.第72條(驗收結果不符之處理) 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驗收人對工程、財物隱蔽部分,於必要時得拆驗或化驗。 3.第73條(簽認結算驗收證明書) 工程、財物採購經驗收完畢後,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分別簽認。 前項規定,於勞務驗收準用之。
(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2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6條、第65條、第90條、第90-1條、第91條、第92條、第93條、第94條、第 95 條、第 96 條、第 97 條、第 98 條、第 99 條、第100條、第101條
(三)採購契約要項 1.契約得載明之事項: 查驗、測試或驗收之程序及期限【第2點第25款】。 2.查驗或驗收程序及期限:工程及財物採購契約,應訂明採購標的之查驗或驗收程序及期限【第25點第1項】。前項規定,於勞務採購契約準用之【第2項】。 3.查驗或驗收前之測試:機關辦理查驗或驗收,得於契約規定廠商就履約標的於一定場所、期間及條件下之試車、試運轉或試用等測試程序,以作為查驗或驗收之用【第29點第1項】。前項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所需費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負擔【第2項】。 4.查驗或驗收有瑕疵時之處理: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查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定相當期限,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以下簡稱改正) ,並得訂明逾期未改正應繳納違約金【第51點第1項】。
(四)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1.第 7 條 機關委託廠商辦理監造,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服務項目擇定之: 一、擬訂監造計畫並依核定之計畫內容據以執行。 二、…. 三、….. 十三、驗收之協辦。 十四、… 十五、其他與監造有關且載明於招標文件或契約之技術服務。 前項第二款派遣人員之資格、人數、是否專任、留駐工地期間及權責分工,應於委託契約載明。 監造建築師、技師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行監造業務或監造簽證事項,其屬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應親自赴現場查驗、勘驗、初驗、驗收、會勘或出席會議者,應配合到場辦理、說明、會辦。 2.第 9 條(第5款第12目) 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協助辦理工程驗收、移交作業。
(五)共同投標辦法(第15條) 共同投標廠商得標後各成員之履約實績,依各成員於共同投標協議書所標示之主辦項目及金額認定之。但由共同投標廠商於驗收後提出各成員實際履約實績者,得依其所提履約實績認定之。
(六)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1.第17條第2項 廠商未能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無法於前項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 2.第19條第1項 履約保證金之發還,得以履約進度、驗收、維修或保固期間等條件,一次或分次發還,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3.第20條第1項第5款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4.第 22 條第1項 預付款還款保證,得依廠商已履約部分所占進度或契約金額之比率遞減,或於驗收合格後一次發還,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5.第 23 條第2項 廠商未能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無法於前項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 6.第 24 條第1項 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其屬分段起算保固期者,並得分段繳納。
(七)公共工程施工廠商履約情形計分要點(第5點) 機關於工程驗收完成後七日內,應將完整之計分事實資料填報於標案管理系統,並辦理計分作業;計分內容經機關承辦人員填報,及其內部指派之審查人員覆核後,應循行政程序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並以書面通知施工廠商計分結果。
(八)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作業要點(第3點之(一)) 公共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期間工程管理、驗收接管及使用維護等是否符合營建相關法規、契約文件規定及工程慣例等建築術成規。
(九)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第4點) 各訂約機關應明確規範集中採購項目、品名、規格等,辦理需求調查,規劃採購作業時程,並由適用機關自行依契約價格洽廠商訂貨、辦理驗收、付款。
(十)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 1.招標標的之名稱、技術規格、供應區域、預估採購總數量、每次最低採購量、每次最高採購量、報價條件、通知得標廠商供應之程序、廠商每次供應之履約期限、包裝、驗收、保固、爭議處理或其他商業條款【第4條第1款】。 2.適用機關辦理驗收及付款事宜,以逕與廠商為之為原則【第8條第2項】。
(十一)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十一點第十四款) 監造單位及其所派駐現場人員工作重點:驗收之協辦。
(十二)公共工程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設置及拆除管理要點 1.機關允許設置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者,工程契約中應訂定下列事項【第四點】: (1)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設置生產前,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噪音管制法等相關法令,取得各該主管機關許可。 (2)工程所需材料應以合法且未超載車輛運送。 (3)設置期間應每月製作生產紀錄表,並隨時提供機關查閱。 (4)工程竣工後,預拌混凝土設備之拆除,應列入驗收項目;未拆除時,列入驗收缺點限期改善,逾期之日數,按契約罰則辦理。 (5)工程竣工後,預拌混凝土設備拆除完畢前,不得支付尾款。 (6)屆期未拆除完畢者,機關得強制拆除並由廠商支付拆除費用,或由工程尾款中扣除,並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處理。 2.機關允許設置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者,應要求廠商出具切結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各款【第五點】: (1)專供該契約工程預拌混凝土材料,不得對外營業。 (2)工程竣工後驗收前或契約終止(解除)後一個月內,該預拌混凝土設備必須拆除完畢並恢復原狀。 (3)因該預拌混凝土設備之設置造成之污染、損鄰等可歸責之事故,悉由該廠商負完全責任。 3.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之設置及拆除,有關查驗、驗收及爭議處理,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第八點】。
(十三)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第2條) 機關辦理採購,其訂定招標文件、招標、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宜由採購專業人員承辦或經採購專業人員審核、協辦或會辦。
(十四)機關提報巨額採購使用情形及效益分析作業規定 1.前點提報,應自啟用每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三個月內逐年為之。但驗收後因故逾一年仍未啟用者,自驗收後每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一個月內逐年提報未啟用之原因【第四點】。 2.分批採購合併使用者,以合併提報使用情形及其效益分析為原則【第六點第一項】。採部分驗收部分先行使用者,其啟用日期以該先行使用部分之啟用日期為準【第二項】。
(十五)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或為不當之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第7條第17款】。
(十六)機關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作業辦法 移轉登記及付款條件。賣方將房地產產權移轉過戶予買方,並由買方取得房地產所有權狀後,依契約規定給付部分價金,驗收無誤後,再依產權移轉後房地產所有權狀所載面積及契約規定給付其餘價金。但徵選文件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6條第8款】。
(十七)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 工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物價指數調整費、估驗計價保留款、驗收後尾款、其他擔保等發還或支付方式【第11點第6款】。
(十八)公共工程履約權責劃分及管理應注意事項 1.採購契約標的功能、效益或特性等需求、使用材料、機具設備規格、施工規範、驗收標準等相關書圖文件須詳實明確【第2點第2款】。 2.有查驗或驗收不符契約規定情事者,依採購法第七十二條規定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減價收受【第5點第1款第3目】。
(十九)機關委託資訊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5條第6款) 機關委託廠商承辦資訊服務,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其招標文件得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載明下列事項:驗收項目及標準。
(二十)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第4條第6款) 機關委託廠商承辦專業服務,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其招標文件得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載明下列事項:服務之工作範圍及內容明確者,其績效衡量指標、驗收項目及標準。
(二十一)機關辦理工程保險採購注意事項 保險期間:得為自工程開工或開始履約之日起至預定驗收合格之止之一定期間【第4點第8款】。驗收方式:得規定以保險單及批單之簽發情形、申請理賠事項之賠付情形等為驗收查驗項目【第18款】。
(二十二)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 查驗或驗收作業不實,例如:依廠商建議之區域鑽心取樣【序號十二之(二)】。未依規定期限驗收或付款【(十二)】。
(二十三)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4條) 監辦人員會同監辦採購,應實地監視或書面審核機關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之程序。但監辦人員採書面審核監辦,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前項會同監辦,不包括涉及廠商資格、規格、商業條款、底價訂定、決標條件及驗收方法等採購之實質或技術事項之審查。但監辦人員發現該等事項有違反法令情形者,仍得提出意見。 註:涉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之監辦規定者,廠商與機關作業人員仍應注意。
三、法院判決案例研析。
藉由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或刑事法院之判決案例,了解涉及採購法有關『驗收作業』問題及法律見解,以避免犯下相同之錯誤,造成人力、財力、或者是物力之損失,案例分析如后:
(一)某機關「第九屆威尼斯建築雙年展-台灣館」採購案
原告:○○○○交通有限公司 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
【事由】:被告機關訂定本採購案契約書及運輸包裝需求表,均未依政府採購法制定規範制定之,不符政府採購法第6條「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但依政府採購法制定範本第17條爭議處理第1項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
1.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285號)
【判決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判決要旨】 因原告未依照契約之包裝需求規定履行契約,未完成運送標的,嗣經被告解除契約,自無驗收之問題。又原告於該段期間內堅持以紙箱包裝,經被告於93年7 月20日、7月22日、8月3日、8月16日、8月20日、9月2日之函文要求原告依契約之約定履行並辦理提貨,亦有催告其限期履行,有各該函件附卷可憑。至於原告與被告間因包裝方式發生爭議,依契約已明定需以木箱包裝,被告要求依契約履行,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所揭櫫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原則,亦無違背誠信和諧之精神。 再者,原告主張出口報關作業,需依實際出口貨物之物品、金額、數量(箱數、重量、包裝尺寸)等,作為相關報關所需之文件依據出口。被告因需求表展覽專輯趕印不及,已不符需求表四、運送貨物:所有運輸箱數及重量有5% 的彈性增減,已無法依需求表五以木箱包裝之規定辦理出口,原告代表人曾於93年7月22日向被告聯繫,被告機關承辦之代理人同意改以紙箱包裝即可云云。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資證明其所為之主張,況有關海運部分,赴威尼斯之船期每星期皆有一班,縱使需依實際出口貨物之物品、金額、數量(箱數、重量、包裝尺寸)等,作為相關報關所需之文件依據出口,原告尚有充裕之時間辦理出口報關作業。又若被告機關承辦之代理人有同意改以紙箱包裝即可,則被告何須多次以函文要求原告依照契約之規定包裝方式辦理?況原告對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從而,本件被告認定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原告異議後,原告異議處理結果仍予維持,核無違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結果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6年度判字第00379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2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判決要旨】 本件契約所附需求表業已明定包裝方式需以木箱包裝,至為明確,上訴人謂契約要求無依據,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亦無可採。本件被上訴人係為參展需要而委由上訴人運送,非於契約所定之期限內履行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不依契約之包裝需求規定,致延誤絕對定期契約之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原審認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事,並無違背法令;至其餘上訴意旨主張本件運送貨物,無需以木箱包裝,被上訴人未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爭議,又被上訴人因需求表展覽專輯趕印不及,已不符需求表所定運送貨物等情,均經原審法院論述綦詳,予以一一指駁在案,上訴人以其法律上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無足採。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小結:
案因原告未依照契約之包裝需求規定履行契約,未完成運送標的,嗣經被告解除契約,自無驗收之問題。
廠商對於招標文件於參標前自應詳實閱讀,完全了解,如有疑義當應立即透採購法第41條之程序,於法定期限 (等標期)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如捨此正當程序不為,且於開標現場,亦未提出任何異議,如於得標後再行主張或質疑前開投標須知規定不符情理等等,而不願履約或怠慢履行契約,再與機關爭論契約公平問題,均非明智之舉。
(二)某機關「大湖區第11林班崩塌地復育工程」採購案
原告:○○○○有限公司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事由】:原告參與被告辦理「大湖區第11林班崩塌地復育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下同)97年5月6日決標並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掛網植生完成面積為27,771㎡,曾經被告於97年11月3 日驗收完成,並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然嗣經第3人檢舉,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南投縣調查站)會同被告及系爭契約監造單位○○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98年4月7日勘查現場,復經○○公司再度查驗,確認該工程之掛網植生錨釘未按契約圖說施工,面積達1/3 ,被告因認原告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情事,以98年6 月16日竹治字第0982105262號函通知原告將對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8年7 月16日竹治字第0982106865號函為異議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審議,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9年度訴字第767號)
【判決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判決要旨】 原告雖主張系爭採購工程除經監造單位○○公司監造,定期製有○○公司施工及材料設備檢驗申請單暨記錄表,且經被告驗收合格,並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此後所發現錨釘短少,當係遭竊,豈能於承攬工程驗收後5個月後發現瑕疵,遽指為原告「擅自省工減料」所致云云,並聲請函詢○○公司相關施工監造疑義,以釐清事實。惟經南投調查站現場會勘,確認全部未施作錨釘之區域即靠近山頂坡頭部分,地形險峻,坡度達6 、70度,攀爬困難,要綁安全繩等情,有卷附上開調查站辦理「新竹林管處大湖區第11林班地復育工程案」現場會勘記錄可稽,並經證人丁○○到院結證綦詳,衡諸經驗法則,既然經濟價值相同,行竊者當選取風險成本較低處著手,諒無捨坡度低處,而就險坡處行竊錨釘之理,況且,打設錨釘彎度未達90度,顯無可能出於竊賊所為,實不容原告再以其詞委責,掛網植生錨釘施工未依圖說,乃出於原告擅自省工減料,要無疑義。又被告治山課課長○○○、技正○○○、政風室主任○○○、技術士○○○及○○公司技師○○○、現場監造○○○等人業因系爭工程之驗收、監造不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上開人等分別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及第213 條罪嫌,以該署○○年度偵字第○○號起訴書起訴,有該起訴書影本可按。是系爭工程之採購單位即被告、監造單位○○公司主其事者既均涉嫌驗收、監造不實而遭起訴,要難再以其等出具之驗收、監造證明書資為原告確實按圖說施作而經驗收合格之憑證,○○公司亦因監造系爭工程,而遭被告停權1 年處分,與原告利害與共,其證詞證明力不高,原告聲請命其說明監造情節,亦無必要,附此說明。 查原告承包系爭工程,掛網植生錨釘未按契約圖說施工總計為9,740平方公尺,面積約達總工程面積1/3,以客觀情狀而論,其瑕疵已可屬情節重大。原告雖仍主張系爭工程之目的在於水土保持,錨釘僅係臨時性的穩定措施,坡面的穩定主要係由日後坡面復育的植物根系來穩定,本件錨釘短少之數量既不影響植生覆蓋率,且掛網區內之錨釘亦經原告補齊,於工程目的之達成並無影響,自非屬情節重大云云。惟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示「擅自省工減料情節重大者」規範之重點乃廠商「履約誠信」,而非履約能力,業如前述,原告給付不完全之情狀,其實係利用監造、驗收不實藉以掩飾,復利用此疏漏,賺取不正當對價,凡此情節莫不顯示其毫無履約誠信可言,擅自省工減料之情狀,當然屬「情節重大」。原告徒以「瑕疵不大」等物質上之理由作為非情節重大之辯詞,委無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事,並以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相繩,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處分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洵屬有據,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小結:
驗收紀錄經參與驗收人員就其權責事項確認無誤並經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於驗收紀錄上簽認後,參與驗收人員再行簽名,以明責任,並維工程品質。
採購人員辦理採購應努力發現真實,對機關及廠商之權利均應注意維護。對機關及廠商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應仔細查察,務求認事用法允妥,以昭公信。
採購人員不得有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之食、宿、交通、娛樂、旅遊、冶遊或其他類似情形之免費或優惠招待;不依法令規定辦理採購;未公正辦理採購;及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或為不當之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
四、 主管機關類案函示']
(一)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一條第三項所稱「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指機關辦理該採購案件最基層之承辦人員,準此,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主管可為該單位承辦人員所經辦之採購案件辦理驗收工作【工程企字第八八○九二三五號函】。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有關採購案負責驗收人員與主辦人員如係夫妻關係,自應迴避,由機關首長或授權人員另行指派適當人員負責驗收【工程企字第八八○九二三五號函】。
(三)採購案訂有初驗程序者,其結果可作為正式驗收之用。依本會訂頒之「初驗紀錄」格式,倘初驗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機關應於紀錄載明初驗結果與不符情形,及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換貨之期限;如該不符情形於後續驗收程序確認無法改善者,適用本法第72條規定。其經機關檢討採行減價收受者,屬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並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工程企字第○九六○○○六四二七○號函】。
(四)辦理採購發生短少或少數檢測不合格之情事,究應如何處理,應由 貴院依契約規定本於權責自行核處。若採部分解除或部分終止契約方式者,仍有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八款規定之適用。 前項情形,若情節不重大,可參照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精神採減價收受,或採雙方協議契約變更之方式處理,毋需辦理部分解除或終止契約。 貴院本於權責執行契約時,尤應注意比例原則之適用。
(五)關於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合約中未註明計罰上限者,得參考採購契約要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工程企字第八九○○六一○二號函】。
(六)得標廠商交貨產品之生產廠商與投標時所提出之生產廠商不符乙節,請依契約及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有關「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之規定辦理【工程企字第八八○八八○六號函】。
(七)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之情形,是否得再處予逾期罰款乙節,如逾期未改正,已逾契約原訂履約期限,應依契約有關「逾期履約」之規定辦理【工程企字第八八○二二六二七號函】。
(八)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於驗收完畢後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予廠商者,其開立之對象應僅限為該採購契約之當事人(即簽約廠商,惟如係共同投標,則依「共同投標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另如得標廠商已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要求就分包部分開立證明文件予分包廠商者,尚無不可,但開立予得標廠商之部分應將該分包部分扣除【工程企字第九一00七三七四號函】。
(九)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紀錄經參與驗收人員就其權責事項確認無誤並經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於驗收紀錄上簽認後,參與驗收人員再行簽名,以明責任,並維工程品質【工程管字第八九○一六四○二號函】。
(十)「結算驗收證明書」既須加蓋主辦機關之印信,為公文書之一種,依行政院函頒「文書處理」之規定,校對人員發現其內容繕(打)有嚴重錯誤時,應退回重新繕(打);如屬無關重要者,得退回改正後於更正處加蓋校對章。另校對人員如發現原稿有疑義或有明顯誤漏之處,應洽承辦人予以改正【工程企字第八八一三六八五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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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
鍾昌賜
佛光大學管理碩士
曾任國防部採購稽核小組採購稽核委員兼執行秘書
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核通過之採購法專業人員訓練合格師資,曾受聘在東海大學、文化大學、中華大學、清雲大學、國防 大學、中油公司、台北市公務人員訓練中心擔任政府採購法、採購錯誤態樣、採購實務 等課程之講座
連絡電話: 0937-963-999
mail: doris565@ms16.hinet.ne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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