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第89條:「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2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在法律競合的觀點來看這二個條文的處罰過失犯的規定,觸犯政府採購法行政刑罰的規定中,並沒有處罰過失洩漏採購業務秘密罪,參考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8款:「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
」,屬於政府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而政府採購法第34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第2項)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第3項)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
但機關依實際需要,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底價。(第4項)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在公告後仍應保密之標的屬於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範圍。
至於開標後至決標前則只有底價應予保密,至於犯罪構成要件中之「洩漏或交付」,基本上指的是限制在不法犯罪行為上的「特定對象」,如果單純的在開標現場「洩漏對象」是屬於「多數不特定對象」,除非在主觀上證明對於特定人的主觀犯意聯絡,否則縱然依據刑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的過失洩密罪,在對於「多數不特定對象」上,刑法這一條過失處罰所指的構成要件中的「者」的解釋上,就會有「犯罪標的」與「犯罪對象」的適用上爭議?因為一般刑法用語習慣上的「者」指的應該是指「犯罪人」而言,所以從整個過失洩密犯罪構成要件整體解釋上來看,應該指的是接受這些被洩漏的資訊,且以政府採購法第89條所指的「因而獲得利益者」為限。因為洩密罪在政府採購法的特別刑事處罰要件中,對於過失洩密犯罪的一般要件上是以政府採購資訊公開前的保密作為及標的為法益對象,所以在法律的解釋上當然應該以政府採購法第89條規定的標的內容上,具有不法利益及犯意聯絡的特定對象而言,也就是說「過失犯的處罰」參考刑法第12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的特別規定,應該是在政府採購法規定中特別規範過失犯的處罰法律特別規定,而不是以刑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為特別規定。再從刑法第31條:「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對於違反政府採購法共犯的處罰必須具備這個要件,但是適用刑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的過失洩密罪,是不具備這個刑法一般反罪構成要件的共犯處罰規定的,這在法律處罰適用上顯然也是很大的區別,如果在適用法律上不識別用法,那麼就很可能誤解法律的真正處罰用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