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問題解析】得標後拒不簽約所涉責任實務解析
壹、引言
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立法宗旨與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若廠商參與機關標案之投標,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將使上開立法宗旨、目的與公平之採購程序受到破壞。因此,機關之採購威信、採購效率,因而亦有下降之虞,衍生採購標的無法如期獲得之窘困,絕非機關施政所樂見,亦非採購法立法宗旨。
就廠商而言,於機關公告網頁上查知有承(售)攬能力之標案,如欲參與者,即應熟悉其招標文件及其規範,並對其所律定之投標須知、招標、開(決)標作業程序或其他要求,絕不可掉以輕心,當須全力以赴之管理作為實事求事參與,熟稔善用法令賦予廠商參標之權,並有步步為營的風險意識,尤其是投標標價計(估)算更應慎重,絕對不可有先搶下標案再說之心態,當須有合理利潤下參與標案競價,並於承接標案後,殷實履約,如期、如質、適量交付採購標的,營造契約雙贏。
貳、案例研析說明
擇定機關依採購法通知廠商涉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廠商不服提出異議,並經機關函覆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廠商仍表不服;復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廠商遂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個案。
一、案例一「花蓮縣○○國民小學校舍新建及設施工程」案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3年度訴字第3591號 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9月1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1.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以,承辦機關以此規定處分得標廠商,必以該廠商有「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之事由。又本件投標須知第52條規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得標廠商應於決標後7日內(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訂定14日以上之合理期限。末日為例假日者順延1日),按照本機關所規定之格式及所需文件,由負責人或委託代理人攜帶印鑑(外國廠商以簽署方式辦理者,免攜帶印鑑)至本機關簽訂契約」,第54條第4項規定:「得標廠商於決標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得標權。...(四)未於規定期限內至本機關辦理契約簽訂手續,或以任何理由放棄承攬者。...」,契約範本第20條第9項規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2.本件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之系爭工程之採購招標案,於93年1月15日得標,惟未依招標須知第52條之規定於7日內訂約,復以系爭工程建築執照遲未獲核准,及工程所需大宗材料之市價不斷飆漲,遲不開工致使其無力承擔鉅額虧損等為由,而以93年2月9日冠營字第930209A號函告被告「恕難履約」。迄93年3月底系爭工程建造築照業已核發,被告乃以93年4月8日以府工公字第09300389342號函撤銷原告得標權,並於該函說明三並表示:「貴公司之行為已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所列情形,貴公司如未於接獲本函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本府提出異議,將依本法第102條第3項將貴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原告提出異議,被告復以93年4月20日府工公字第09300510680號函表示:「...說明:...二、本府對於旨揭異議之處理結果如下:(一)本標案於93年1月15日開標並決標由貴公司得標,貴公司雖已辦理投標資格文件正本核對並繳交履約保證金在案,但貴公司卻提出大宗材料漲價等理由拒不與本府訂定合約,已屬招標須知第54點第4款(未於規定期限內至本機關辦理契約簽定手續,或以任何理由放棄承攬者)之情形,本府依招標須知規定撤銷貴公司得標權...(二)依本府招標契約第20條第9項規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惟貴公司並未與本府完成訂約手續,何來後續有關本府是否取得建照及貴公司可否開工等問題,貴公司所敘,顯係搪塞推責之辭。(三)貴公司之行為核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所列情形,本府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將貴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事實,有原告投標單、原告93年2月9日冠營字第930209A號函、被告93年4月8日以府工公字第09300389342號函及被告93年4月20日府工公字第09300510680號函附於申訴卷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於訂約前已進行多項前置作業,其有履約、訂約之誠意,其拒不訂約具有正當理由云云。 3.經查: (1)原告主張其有履約、訂約之誠意,固據提出93年2月4日開工前協調會議紀錄及銀行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等為據,惟其未依招標須知第52條之規定於7日內訂約,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確定事實,是以,本件應審究者,應為其是否具有正當理由不訂約? (2)查原告主張其具有不履約之正當理由,無非為建造執照遲未獲准發下,致其無法施工;適逢鋼價飆漲,拖延施工之結果,造成其成本倍增;部分工程有變更之必要,惟被告始終未予確認等節為據。惟查, I.有關工程契約變更未獲被告確認,致無法訂約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於93年2月9日發函被告明示「恕難履約」,彼時即已明確表示其拒絕訂約之意思,而其當時所持之理由為建照未發、物料飆漲等,並未以工程契約變更未獲被告確認為由。又93年2月4日之開工前協調會決議為「(一)工程契約圖說與包商估價單項目不符部分,請設計單位檢討後函文說明。(二)有關申請建築執照問題,請設計單位儘速辦理,以利工進。(三)有關施工圍籬範圍,請施工單位與學校單位商洽後施作。(四)設計單位專業責任保險,及承包商保險部份請於工程開工時一併檢送本府憑辦。(五)依工程投標須知第52條規定,請承包商儘速檢送工程契約,以完成訂約手續」,此有會議紀錄1份附於本院卷可憑,該會議決議各項結論均屬相關單位可以各自併行之事項,並無彼此扞格之處,原告稱其未訂約是因各單位未依結論辦理配合所致,顯屬無據。再者,被告一方之承辦人為公務員,相關招標訂約之手續應依招標須知及相關法令辦理,殊無可能在未按招標圖說訂約前,即逕行變更設計。是以,原告主張其未訂約,係因工程契約部分內容應予變更而未獲被告辦理所致,其有正當理由云云,自不可採。 II.至於原告訂約後適逢鋼價飆漲,影響成本一節。查原告為營造公司,不論參與公共工程之競標,或承作民間營繕工程,均應預先評估個案之市場風險概算盈虧,此為商場交易所當然。即原物料之漲跌,乃屬廠商應自負虧損或獨享獲利之一種風險,自不得以其事先未預知之物料上漲因素,作為不訂約之正當事由。固然建照未能取得,或為一項阻礙施工之因素,惟建造執照之取得乃屬工程主辦單位之被告所應履行之義務,如發生因建照未核發導致停工之事實時,稽之前揭契約範本第20條第9項規定,原告自可請求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以資保障。乃原告預慮被告為公務單位,廠商請款時有困難,其可能難獲保障,以此為由拒不訂約,實屬無據,自難認此為正當理由。 III.至兩造均不爭執之建造執照於得標前尚未取得,遲至93年3月底方才核下一節,查承前所述,建造執照之取得乃屬被告所應履行之義務,被告未履行其義務致生原告之損害時,原告可依招標須知、契約範本或其他相關法令保障其權利。即被告發生可歸責之未履約事由時,其效果為何,悉依有關法令、兩造約定以為據,核其性質究非屬一種得標之原告履行訂約義務之條件,故原告以被告未取得建照為由,拒不履約,亦非正當理由。至原告引以為據之申訴審議機關91年7月22日工程技字第09100291800號函釋,其意旨亦稱:「…惟本會91年1月2日函頒之『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手冊』仍載有『為避免工程爭議及設計變更徒增資源之浪費,機關應於取得建造執照後(依據建築法之規定申請免建造執照者余外),始得依據工程預算辦理工程招標,如有特殊理由,於取得建造執照前需先行招標者,應述明無慮爭議之理由報經上級機關核定後,方得辦理招標。』,惟前開手冊係關於機關內部業務處理之一般性規定,並無損於合法廠商依法得標之權益,故本案如係就尚未取得建築執照,先行發包而論,本標案尚難謂其無效」,實已說明工程招標前取得建照可以避免爭議及變更設計徒增之浪費,非謂建照之取得須完成於工程招標之前,也非指建照之未能儘速取得為得標廠商拒不訂約之正當事由,故據此函釋,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IV.綜上,本件原告得標後拒不訂約並無正當理由,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事由,被告發函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誤,經原告異議後之處理結果為相同認定,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申訴審議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6年度判字第01674號 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91號判決(如上述),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院查:(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得標廠商應於決標後7日內,按照本機關所規定之格式及所需文件,由負責人或委託代理人攜帶印鑑至本機關簽訂契約。」「得標廠商於決標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得標權。…(四)未於規定期限內至本機關辦理契約簽訂手續,或以任何理由放棄承攬者。」投標須知第52條、第54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二)查原審判決係以上訴人發函拒絕訂約所持之理由為建照未發、物料飆漲等,並未以工程契約變更未獲被上訴人確認為由拒絕訂約,與上訴人於訴訟中之說詞不符,因而認上訴人主張拒絕訂約之理由不能成立,並非因上訴人發函拒絕訂約,即認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是上訴人於發函後仍持續與○○國小協調,並不影響原審之認定,其認定並無違經驗法則。又原審業已敘明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7月22日工程技字第09100291800號函,係在說明工程招標前取得建照可避免爭議及變更設計徒增之浪費,非謂建照之取得須完成於工程招標之前,也非指建照之未能儘速取得為得標廠商拒不訂約之正當事由等語,並無判決理由與事實矛盾或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原審就本件相關爭點已詳為審酌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就上訴人主張各點予以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上訴論旨再予爭執,核屬其一己法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案例二「活動中心五樓銅樑結構補強工程」案: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3年度訴字第02053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4月6日訴92045號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1.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七得標後無正當由而不訂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辦理該校「活動中心五樓銅樑結構補強工程」招標案,於92年9月23日上網公開取得報價單,並於同年10月1日開標,由原告以低於底價得標後,原告以招標機關及設計單位要求完工後出具「安全使用無虞證明書」不符情理,經與原告及設計單位鹿島顧問公司協調改變設計圖說不成,而發函告知被告放棄決標後承包,被告遂以原告得標後,不願負履約責任,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之情事,於92年10月27日市成中總字第09230528600號函,通知將原告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提出異議,因不服被告92年11月18日北市成中總字第09230575400函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亦經審議判斷駁回之事實,有投標須知、開標決標紀錄、原告92年10月17日荃偉字第1017號函、被告前開函、異議處理結果及審議判斷書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3.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工程之設計圖說確有重大錯誤不當,如按圖施工將有導致屋頂塌陷之公共危險,被告又執意不予變更,原告如何於完工後出具安全虞之證明書,原告不與被告訂約,實有不可歸責之正當事由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是否有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之情事? 4.經查,依本件招標須知所附設計圖說之一般說明第2點規項規定:「本圖面與現瑒實際狀況不符或承商對圖面有疑問時,應先提請監造單位澄清,不得逕行施作或擅自更改施作。」是原告如發現前開工程之設計圖說與工地現況不符,致施作發生困難或有安全之疑慮,即得依前揭規定提請監造單位澄清說明,如確有變更設計圖說之必要,亦得由業主依約請求設計單位修改或變更設計圖說,以利施工,並足以究明區分設計單位與施工單位之權責,原告執稱因設計圖說有重大缺失,且設計單位拒絕變更設計,逕要求其依現況調整施作,而拒絕訂約云云,尚難謂有正當理由。又查,「本工程完工後,承商應請同一技師就前述之施工品質及整體大樑安全性做一評估,並出具『安全使用無虞證明書』。」為前開設計圖說之修復補強工作範圍第5點所明定,亦為原告於投標前所知悉,原告對前開投標須知內容若有疑義,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應於法定期限 (等標期)內,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釋疑,惟原告捨此正當程序不為,於開標現場,亦未提出任何異議,俟其得標後,再質疑前開投標須知規定不符情理,而不願履行訂約之義務,亦難認有正當理由。 5.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於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依前揭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通知將原告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駁回原告異議之處理結果,並無違誤,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5年度判字第0209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53號判決(如上述),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1.本件被上訴人辦理「活動中心五樓銅樑結構補強工程」案,於民國92年9月23日上網公開取得報價單,並於同年10月1日依規定程序開標,由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489,566元低於底價519,000元得標。嗣上訴人以招標公告所附投標須知之設計圖說與現況不符,且被上訴人及設計單位要求完工後出具「安全使用無虞證明書」不合理,於92年10月17日以荃偉字第1017號函表示放棄決標後承包等語,被上訴人乃重新辦理公告招標事宜,並以上訴人不願負履約責任,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之情事,於92年10月27日以市成中總字第09230528600號函,通知將上訴人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提出異議,因不服被上訴人92年11月18日北市成中總字第09230575400函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經審議判斷駁回後,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2.上訴人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一)本件系爭結構補強工程之設計圖說,經上訴人於得標後,實施現場放樣後,發見其設計圖說忽略十處「補強鋼鈑」設計所在位置中央即在原有屋頂鋼樑大樑下,其設計圖裝置高拉力螺栓須在原有屋頂鋼樑大樑上鑽鑿開孔,始得附固該補強鋼鈑,倘按圖施工之結果,將加劇損害原有屋頂鋼樑大樑之結構安全,造成塌陷之虞的公共危險;且設計圖說之「修復補強工作範圍」第2點要求:「Line5大樑補強前需先用千斤頂將接合處上頂約2.5cm後再作補強。」亦有疑義,尚須再行測量檢討確認;又系設計圖說更要求承包廠商於按圖施工完成後,須出具由技師評估簽證之「安全使用無虞證明書」,混淆設計單位之設計責任與施工單位之施工責任,違反工程責任之事理。(二)嗣上訴人將上情向被上訴人反應,詎被上訴人邀同設計單位「鹿島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鹿島顧問公司」)與上訴人進行會商時,鹿島顧問公司堅不變更設計,一味要求上訴人須按圖施工,並推稱上訴人就系爭結構補強工程「設計圖說」可自行依現場情況逕自「調整施作」,而不為明確的設計說明澄清指示,以規避設計單位之結構設計責任,足證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簽約,係因系爭工程設計圖說確有重大缺失,而設計單位無視現場實況,堅不辦理變更設計,致上訴人不能冒然按圖施作,始具函表示放棄系爭工程之承包權利,自有正當理由。(三)被上訴人重新辦理公告招標,依其第三次招標之設計圖說,已變更如下:(1)將補強鋼鈑加大增張並分散高拉力螺栓定點位置,避免在建築物原有屋頂結構鋼樑大樑上鑽鑿開孔,以附固「補強鋼鈑」。(2)對於「Line5大樑」之進行補強工作前是否必須「上頂約2.5cm」疑義,修正為「實做時依現場測量結果為準,且不得有過度上頂情形」,再做補強。(3)第三次招標不再要求承包廠商於施作完成後必須出具安全使用無虞證明書,而修正為要求承包廠商出具「責任施工證明書」。足見「第一次招標設計圖說」確有結構設計上諸多窒礙難行之處,致上訴人未能如期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結構補強工程契約書。被上訴人辯稱第三次招標設計圖說之變更設計,僅係對於系爭結構補強工程作增加預算調整工程價款而已,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請求判決撤銷審議判斷及原處分等語。 3.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活動中心五樓銅樑結構補強工程」案於開標過程中,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異議,在決標後,始口頭向事務組針對投標須知規定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以無法於決標後再變更投標規定答覆,至於施工計劃與細節可再與技師溝通討論。嗣被上訴人召集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與技師針對履約問題協商,上訴人仍表示無法依工作範圍之規定於完工後提出「安全使用無虞證明」而不能履約,被上訴人亦提醒上訴人若拒絕履約,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處理,上訴人仍不願簽約,被上訴人迫於系爭工程之進度具迫切性,不能拖延,上訴人亦發函願提出放棄承作於工程之書面理由,被上訴人乃重新辦理上網公告招標事宜,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函知將上訴人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應無不合。又查,被上訴人依採購法的相關規定進行第二次上網公告招標,因無廠商投標而流標,故再請設計單位重新估算金額及規範,並非改變設計,嗣於第三次公告招標由其他廠商以八十幾萬元得標,並已完工,又上訴人係因不願出具安全使用無虞的證明書,而未與被上訴人簽約,惟第三次招標公告,亦有要求得標廠商須於完工後要出具前開證明書等詞置辯。 4.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查本件招標須知所附設計圖說之一般說明第2點規定:「本圖面與現瑒實際狀況不符或承商對圖面有疑問時,應先提請監造單位澄清,不得逕行施作或擅自更改施作。」是上訴人如發現前開工程之設計圖說與工地現況不符,致施作發生困難或有安全之疑慮,即得依前揭規定提請監造單位澄清說明,如確有變更設計圖說之必要,亦得由業主依約請求設計單位修改或變更設計圖說,以利施工,並足以究明區分設計單位與施工單位之權責,上訴人執稱因設計圖說有重大缺失,且設計單位拒絕變更設計,逕要求其依現況調整施作,而拒絕訂約云云,尚難謂有正當理由。又查,「本工程完工後,承商應請同一技師就前述之施工品質及整體大樑安全性做一評估,並出具『安全使用無虞證明書』。」為前開設計圖說之修復補強工作範圍第5點所明定,亦為上訴人於投標前所知悉,上訴人對前開投標須知內容若有疑義,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應於法定期限內,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釋疑,惟上訴人捨此正當程序不為,於開標現場,亦未提出任何異議,俟其得標後,再質疑前開投標須知規定不符情理,而不願履行訂約之義務,亦難認有正當理由。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5.上訴意旨略以:查本件系爭結構補強工程之設計,確有設計不當需變更情事,惟設計單位鹿島顧問公司拒絕變更設計,要求上訴人自行依現況調整施作,鹿島顧問公司口頭聲稱上訴人可依現場情況自行調整施作,將致施工結果與設計圖說不符合,上訴人何能提具「安全使用無虞證明書」;且被上訴人嗣後修正標單內容為「第三次招標設計圖說」,亦足證上訴人所指稱原設計確有不當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均詳細陳明,詎原判決未予論列,原判決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等語。 6.本院查: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七得標後無正當由而不訂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判決業已敘明依本件招標須知所附設計圖說之一般說明第2點規定,上訴人如發現前開工程之設計圖說與工地現況不符,致施作發生困難或有安全之疑慮,即得依前揭規定提請監造單位澄清說明,如確有變更設計圖說之必要,亦得由業主依約請求設計單位修改或變更設計圖說,以利施工,並足以究明區分設計單位與施工單位之權責等情甚詳。又查,「本工程完工後,承商應請同一技師就前述之施工品質及整體大樑安全性做一評估,並出具『安全使用無虞證明書』。」為前開設計圖說之修復補強工作範圍第5點所明定,且本件系爭結構補強工程公告資料,已載明「投標廠商請於投標前先瞭解施工現場狀況後投標」,從而上開規定乃上訴人於投標前所知悉,上訴人對前開投標須知內容若有疑義,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應於法定期限內,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釋疑,本件上訴人捨此正當程序不為,於開標現場,亦未提出任何異議,俟其得標後,再質疑前開投標須知規定不符情理,而不願履行訂約之義務,難認有正當理由。原判決因將原審議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結論與建議
「正當理由」乃屬不確定法律觀念,上開案例解析,足以讓業者有進一步認知,得標後無正當理由拒不簽約之法律責任,即有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
揆諸「台○市垃圾衛生掩埋場興建工程」招標案,因「總標價偏低」當事人間因採購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一六號裁定「聲請駁回」;次查定期空運光華雜誌至日本東京」招標案,得標廠商事後經詢空運同業之報價,認不敷成本而「無法承作」、「願意放棄得標權利」,是以據原告函文之說明,原告對本採購案報價認知差誤,實因原告未於事前詳為評估成本,而非機關招標公告不夠明確所致,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4年度訴字第0276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再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6年度訴字第01808號、96年度訴字第01839號、96年度訴字第04060號、97年度訴字第2372號、99年度訴字第1595號、99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決書,其事實與理由均為「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之案例,判決結果均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因此,廠商參與機關之投標,對於採購標的、履約條件、合理利潤均應審慎評估,萬萬不可有上開類案情事發生。
另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實令人難以理解其參標之目的。當然,除有正當理由(天災或不可抗力)而不訂約者,則不在此限。惟上開招(決)標爭議案例,得標廠商經向機關提起異議,異議駁回後,再向工程會提起申訴,對申訴審議判斷結果不服,縱然再向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類案於實務上似難有勝訴之機會,廠商不得不察。
惟上開判決書內,概有提及採購法第41條第1 項「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投標須知均有訂明「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載明請釋廠商名稱……,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準此,廠商對於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應依法定程序請求釋疑,若對招標文件規定未於法定期間內請求釋疑,俟得標後,再爭議投標文件相關內容,而拒絕履行得標廠商應盡之訂約義務,自難認有正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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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
鍾昌賜
佛光大學管理碩士
曾任國防部採購稽核小組採購稽核委員兼執行秘書
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核通過之採購法專業人員訓練合格師資,曾受聘在東海大學、文化大學、中華大學、清雲大學、國防 大學、中油公司、台北市公務人員訓練中心擔任政府採購法、採購錯誤態樣、採購實務 等課程之講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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