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問題解析】如何辦好政府採購--以未達公告金額,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為例實務解析
壹、引言
一、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一條立法目的與宗旨,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因此,為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基於採購金額之不同應法令賦予彈性之作為,免予採購階段徒生困擾;故本法對於採購金額級距訂有「小額採購」、「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採購」等級距,其級距不同其適用之法令規定及約束亦有所差異,各級採購人員不得不察。
二、復依主管機關定訂之採購金額區分說明如下; (一)巨額採購:工程採購為新台幣二億元、財物採購為新台幣一億元、勞務採購為新台幣二千萬元。 (二)查核金額:工程及財物採購為新台幣五千萬元,勞務採購為新台幣一千萬元。 (三)公告金額: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四)中央機關小額採購: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之採購。
三、然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係各級機關最為慣用且最具彈性及方便之採購模式,亦因其具有上開特性,法條解讀易有所偏差,查察主管機關函示有關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已逾一百七十餘則,因此,各級採購人員仍應慎重為之,筆者以未達公告金額,其採購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為例,解析法令規定與實務作為。
貳、問題
一、未達公告金額,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之採購作業所涉及之採購法令及實務研析?
二、常見問題應注意事項為何?
參、解析說明
一、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授權,訂頒「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下稱本辦法)」,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
二、因此,除上述地方政府另有訂頒其他規定者外,餘均應按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茲將所涉相關法令規定,說明如下: (一)依本辦法第二條規定: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1.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五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2.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所定情形,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主管機關認定。 3.依本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 (二)前述3.規定情形,機關得於公告或招標文件中訂明開標時間地點,並於開標後當場審查,逕行辦理決標。然為提升採購效率,適法排除投標廠商家數不符本法第四十九條後段『仍應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規定;及如能併簽准由原底價核定人擔任主持決標人員,或由機關首長授權主持決標人員於改採議價時擔任底價核定人,檢討原核定底價是否需調整及其調整金額,即可避免因核定底價作業不及,致需另擇期辦理議價之情形。 (三)因此,上開類案,可參酌主管機關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工程企字第○九九○○一五七六八一號函示簽擬,範例如下: 主旨:為辦理「○○○○○」採購案,簽請 鑒核。 說明: 甲、本案緣起、經費分析、採購需求等相關事項之說明:(例如費用需求分析,預算金額、採購金額、採購標的規格、數量、履約期限、預期使用情形及效益目標等)。 乙、本案採購金額為新臺幣○○萬元,屬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擬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49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下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採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 丙、本案以最低標決標,為提高採購效率,擬依本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於公告及招標文件中訂明開標時間、地點,並於開標後當場審查,逕行辦理決標。復依本辦法第3條規定,請鈞長核准屆時如公告結果未能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得於開標當場改採限制性招標,依實際投標家數改採議價或比價。 丁、承上,本案改採議價或比價後,其底價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4項規定於進行比價或議價前定之。復依同條第3項規定:「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爰本案如公告結果,僅1家廠商投標且當場改採議價者,原於開標前已核定之底價,應依上開規定先參考該廠商之報價檢討訂定底價。為利議價程序接續進行,擬請 鈞長一併核准指派原底價核定人擔任主持決標人員,或授權主持決標人員於改採議價時擔任底價之核定人,檢討原核定底價是否需調整及其調整金額,以利當場辦理議價作業。 擬辦:檢陳本案招標文件(包括投標須知、契約條款等)如附件,擬奉 核可後,辦理後續招標作業。 (四)機關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符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下稱原民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即指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又依原民法施行細則第6條所稱位於原住民地區之採購,指履約地點位於原住民地區之採購。 (五)承上,履約地點位於原住民地區者,係指新北市(烏來區)、宜蘭縣(大同鄉、南澳鄉)、桃園縣(復興鄉)、新竹縣(關西鎮、尖石鄉、五峰鄉)、苗栗縣(南庄鄉、獅潭鄉、泰安鄉)、臺中市(和平區)、南投縣(魚池鄉、信義鄉、仁愛鄉)、嘉義縣(阿里山鄉)、高雄市(茂林區、桃源區、那瑪夏區)、屏東縣(滿州鄉、霧臺鄉、瑪家鄉、泰武鄉、來義鄉、春日鄉、獅子鄉、牡丹鄉、三地門鄉)臺東縣(臺東市、成功鎮、關山鎮、卑南鄉、大武鄉、太麻里鄉、東河鄉、長濱鄉、鹿野鄉、池上鄉、延平鄉、海端鄉、達仁鄉、金峰鄉、蘭嶼鄉)、花蓮縣(花蓮市、鳳林鎮、玉里鎮、新城鄉、吉安鄉、壽豐鄉、光復鄉、豐濱鄉、瑞穗鄉、富里鄉、秀林鄉、卓溪鄉、萬榮鄉)等地區。 (六)依前規定應由原住民廠商承包之情形,應屬投標廠商及決標廠商「適格」之問題,亦即除有原民法施行細則第9條所定原住民廠商無法承包之情形外,機關辦理原住民地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廠商承包,該情形與身保法第69條規定,係在所有投標廠商均適格下,「優先」決標予身障廠商之情形有別。 (七)準此,機關辦理原住民地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依本法第49條、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採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者,可採行下列任一種作業方式辦理: 1.第1種:第1次公告即開放原住民及非原住民廠商投標,並於招標公告或招標文件敘明開標後依2階段辦理(投標廠商家數未達3家者,可依未達招標辦法第3條規定,簽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改採限制性招標);第1階段先就原住民廠商所投之標進行審標、決標,如無原住民廠商投標、無原住民廠商為合格標,或原住民廠商之標價經洽減價仍超底價等無法決標予原住民廠商之情形,則作成紀錄後,第2階段改就全部投標廠商辦理審標,擇符合需要者比價或議價。該第2階段如欲優先向身障廠商採購者,並得於招標文件預先載明依身保法第69條及優先採購辦法第4條優先決標予身障廠商。 2.第2種: (1)第1次公告招標限原住民廠商投標,如無廠商投標、無合格標或無法決標者,則辦理第2次招標。第2次開放全部廠商投標,如欲優先向身障廠商採購者,並得於招標文件預先載明依身保法第69條及優先採購辦法第4條規定優先決標予身障廠商。 (2)上開第1次公告結果未達3家原住民廠商,並已依未達招標辦法第3條規定簽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改採限制性招標者,得就已投標之原住民廠商,進行比價或議價。
三、取最有利標精神擇最符合需要辦理者; (一)勿須報請上級機關核准。 (二)依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採用最有利標之精神,擇最符合需要者議價,或擇2家以上最符合需要者依序議價或比價。其作業程序概述如下: 1.於招標前確認採購標的屬適合採行取最有利標精神之理由(參考採購法第52條第2項及機關異質採購最有利標作業須知),並簽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2.於招標文件內載明將考量廠商投標內容之整體表現(須併提供評審項目及其權重或配分),擇最符合需要者議價,或擇2家以上最符合需要者依序議價或比價。 3.辦理公開取得廠商書面報價及企劃書公告。(應公開於工程會採購資訊網路,或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4.等標期依招標期限標準之規定辦理,並視案件性質及廠商準備作業所需時間延長之。 5.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及企劃書,擇最符合需要者。可於截止收件前先簽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敘明屆時如公告結果未能取得3家以上廠商報價或企劃書者,將改採限制性招標,俾續行辦理;或於未取得三家以上廠商報價或企劃書者時,依當時情形簽辦。如未依上述簽准改採限制性招標而第1次公告未能取得3家以上廠商報價或企劃書者,其續辦第2次公告時,廠商家數得不受限制。 6.擇符合需要者之程序、標準、評審小組之組成及分工等均由機關依權責自行核定,無需報上級機關核准,免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可由機關人員自行評審,以擇定最符合需要者。是否成立工作小組,亦由機關自行決定。 7.通知最符合需要者進行議價、依序議價或比價後決標。
四、常見問題應注意事項: (一)依本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殘障人士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應繳納代金。」準此,前揭國內廠商或國外廠商在台分公司如為得標廠商,則其在我國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無論契約所定付款方式為何,仍應適用前揭規定【主管機關八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 日 (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八九○九號函】。 (二)各上級機關對於機關「以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所定情形」採限制性招標辦理者,應加強查核監督,並得視需要訂定較嚴格之適用規定或授權條件【本辦法第二條第二項】。 (三)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得以符合招標文件所定投標廠商資格條件之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33條】,即為一般俗稱之”舖保”之意。 (四)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處理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所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但採購案件屬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者,採購申訴會委員會議為不受理之決議【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11條第1款】。。 但廠商對機關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期限不為處理者,無論該事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處理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申訴會申訴。 (五)「辦理分批或部分驗收,其驗收金額未達公告金額」,符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特殊情形,故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不派員監辦【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辦法第5條第10款】。 (六)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其金額屬未達公告金額者,仍有機關主(會)計或有關單位派員監辦之適用【主管機關99 年10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900415800號令】。 (七)機關依本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務機關間財物或勞務之取得,經雙方直屬上級機關核准者」,涉及須報奉上級機關核定、核准、同意、備查事項,屬未達公告金額或重複性之採購,比照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得免經上級機關核准【主管機關99年05月18日工程企字第09900192950號】。 (八)招標期限: 1.機關辦理公開招標,其公告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止之等標期,應視案件性質與廠商準備及遞送投標文件所需時間合理訂定之。等標期除本標準或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不得少於七日【依招標期限第2條】。 2.機關辦理選擇性招標之廠商資格預先審查,其公告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起至截止收件日止之等標期,應視案件性質與廠商準備及遞送資格文件所需時間合理訂定之。等標期除本標準或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不得少於七日【依招標期限第3條】。 3.機關於等標期截止前取消或暫停招標,並於取消或暫停後六個月內重行或續行招標且招標文件內容未經重大改變者,重行或續行招標之等標期,得考量取消或暫停前已公告或邀標之日數,依原定期限酌予縮短。但重行或續行招標之等標期,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不得少於三日,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不得少於七日【依招標期限第8條】。 (九)依辦理原住民族地區公共工程注意事項第二之(二)點,工程主辦機關於辦理技術服務費用未達公告金額之技術服務採購,得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並採最有利標作業手冊貳、三「取最有利標精神擇最符合需要者」之作業程序辦理。【98年11月18日工程管字第9800510780號函】。 (十)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決標公告資訊得公開於採購網站,必要時並得刊登採購公報【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第6條】;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辦理決標結果之公告,應登載下列事項,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決標公告,準用之,【第13條】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辦理無法決標之公告,應登載下列事項,取消採購或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無法決標之公告,準用之【第15條】。 (十一)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承辦採購單位於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通知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之主 (會) 計或有關單位派員監辦【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第2條】。 (十二)機關辦理工程保險採購,得採最有利標,或依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規定,以公開評選方式擇優勝廠商採限制性招標;未達公告金額者,得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參考最有利標精神,擇符合需要者議價【機關辦理工程保險採購注意事項第六點】。 (十三)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公開取得報價或企劃書」辦理者: 1.第一次公開徵求結果僅取得一家或二家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而欲改以比價或議價方式辦理者,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三條之規定,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得改以比價或議價方式辦理。其辦理第二次公開徵求者,得不受三家廠商之限制。 2.提出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廠商家數為數甚多時,得擇價格較低且符合需要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擇符合需要之最低價廠商議價。未能完成議價時,得依標價次序,由價格較低者起,依序洽其他符合需要者議價【主管機關91 年 07 月 24 日(91)工程企字第09100312010號函】。 (十四)機關辦理委託未達公告金額之研究發展,得準用機關委託研究發展作業辦法之規定【辦法第9條】。 (十五)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藝文採購,非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辦理者,得準用機關邀請或委託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團體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作業辦法之規定【辦法第10條】。 (十六)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除中小企業無法承做、競爭度不足、標價不合理或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款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者外,以向中小企業採購為原則【扶助中小企業參與政府採購辦法第3條第2項】。
肆、類案主管機關相關函示:
一、汛期及颱風季節已屆,為提升搶修搶險作業之品質及效率,請貴機關儘速辦理搶修搶險技術服務及工程採購開口契約,以應不時之需。 工程會101年6月13日工程企字第10100227040號
二、依據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之1機關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符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並未規定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須具原住民廠商資格,故該廠商符合規定。另於履約期間是否仍持續具有原住民廠商資格,應由招標文件或契約書中敘明。 原住民委員會99年2月24日原民衛字第0990011689號
三、如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規定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並於招標公告或招標文件敘明開放原住民及非原住民廠商投標,且將優先決標予原住民廠商者,則合計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可開標。如原住民廠商未投標、不符合需要或原住民廠商之標價超底價等無法優先決標予原住民廠商之情形,則作成紀錄後改就全部投標廠商擇符合需要者比價或議價。 工程會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工程企字第0九四00四一八二四0號
四、「政風單位因故未派人監辦且未事先簽辦核准」之情形,如屬公告金額以上採購或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但應比照公告金額以上採購辦理監辦者,已違反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旨揭辦法第五條規定,其可否照常進行採購程序,應由 貴公所依本法第六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本於權責自行核處。 工程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工程企字第○九一○○四九二六五○號
五、主(會)計單位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第三條規定不派員監辦者,應以逐案核准為原則;又屬同辦法第四條規定情形者,應派員監辦或以書面審核方式監辦,尚不得以有第三條規定之情形而不派員監辦。 工程會九十年七月十日(90)工程企字第九○○二四五二八號
六、「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六條所定意圖規避本辦法之分批,得比照旨揭細則第十三條所定不包括之情形。惟同時洽同一供應廠商辦理旨揭工程,顯有違反上開辦法第六條規定之精神。 工程會八十九年六月二日(89)工程企字第八九○一二九九八號
七、機關職權委任或委託所屬下級機關、地方政府、公立學校,或依法規委託非隸屬機關或民間團體、個人,且該法規對於委任或委託對象之選定已有規定者,得依該法規辦理,其對象之選定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機關職權委託其他機關、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如無法規依據,且其辦理受託事務係收取相當對價者,委託對象之選定適用本法。 工程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88)工程企字第八八一○七四四號
八、政府採購涉及中小企業可參與者,依「扶助中小企業參與政府採購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於不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情形下,得視案件性質及採購規模,規定投標廠商須為中小企業,或鼓勵廠商以中小企業為分包廠商」、「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除中小企業無法承做、競爭度不足、標價不合理或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款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者外,以向中小企業採購為原則。」辦理。 工程會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89)工程企字第八九○○八六九○號
九、機關非以人事經費僱用自然人為非正式編制臨時人員,其比照人事法規進用程序辦理,且訂有管理、考核規定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 工程會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工程企字第○九五○○二四三三四○號
法令具時效性,文章內容及所引用資料,請自行查核法令動態及現行有效之實務見解
寄給朋友 友善列印 |
作者簡介 |
鍾昌賜
佛光大學管理碩士
曾任國防部採購稽核小組採購稽核委員兼執行秘書
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核通過之採購法專業人員訓練合格師資,曾受聘在東海大學、文化大學、中華大學、清雲大學、國防 大學、中油公司、台北市公務人員訓練中心擔任政府採購法、採購錯誤態樣、採購實務 等課程之講座
連絡電話: 0937-963-999
mail: doris565@ms16.hinet.net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