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問題解析】機關是否可於招標文件中訂明,投標廠商之「標價」高於「機關公告預算金額」,視為無效標及押標金不予發還之要件,將廠商所繳之押標金沒入?
壹、引言:
某機關辦理一批零附件採購,其採購標的屬「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經該機關檢討是案採購符合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要件,惟因無法確認「原供應廠商」是否僅有獨家可供應,故為增加競爭機制,改採限制性招標公告程序徵求供應廠商,作為邀請比價或議價之用方式辦理,並依法公告採購預算金額為新台幣2,500萬元,其押標金額度則不少於投標文件標價3%,開標當日計有兩家廠商參標,然其中一家廠商投標標價為新台幣3,000萬元。
貳、問題:
一、機關可否於招標文件訂明,廠商投標標價不得高於公告「預算金額」,否則視為無效標?
二、機關可否以投標廠商違反標場規則為由,沒入其所繳納之押標金?
參、解析說明:
一、無效標之認定,攸關廠商之參標權,亦影響整體招標作業之進行,機關各項作業要求,除應於招標文件預先明定,但其標準則須合於一般法律原理原則,其訂定與認定不應有無正當理由之主觀判斷,機關應兼顧廠商權益,避免產生爭議。 二、因此, 廠商之投標標價係為反映其承攬契約後,各項管銷費用及成本之總和,且任何標案均由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決標原則審視下,方有得標廠商之產生,廠商之投標標價偏高,無礙標案進行,故各機關不宜將投標廠商之標價偏高訂為無效標。
三、另涉及押標金不予退還之規定,查工程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88)工程企字第八八○六六九九號函、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88)工程企字第八八二○六五四號函及九十一年二月八日(91)工程企字第九一○○六一九九號函示,再三強調「廠商所繳押標金不予發還之情形,應以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限,…………..以免牴觸上開條文之規定。」
四、次查政府採購行為錯誤態樣序號(一)擅改法律文字,例如:更改或增列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壹條、第一百零三條之文字。
五、承上,機關辦理採購除涉有本法第三十一條(押標金之發還及不予發還之情形)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第一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第二項】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 (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七)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附記:主管機關已有認定之情形如下,如有其他認定情形,請查察主管機關網站: 1.廠商有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第7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工程會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96年5月8日工程企字第09600087510號函、96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號函、98年12月2日工程企字第09800513840號函、101年1月10日工程企字第10000460700號函) 2.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工程會94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60號函) 3.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參與政府採購,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工程企字第10100102920號函)
肆、機關辦理類案應注意事項:
一、機關於不違反本法之範圍內,得於招標文件載明不合格標之情形。惟應審酌其正當性,以免不當限制競爭或製造不必要之陷阱。 (工程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二六六二三號)
二、招標文件規定「標單封口未加蓋廠商印章或騎縫章者,以無效標論」,是否可以? 說明: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廠商之投標文件,應以書面密封」,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稱書面密封指將投標文件置於不透明之信封或容器內,並以漿糊、膠水、膠帶、訂書針、繩索或其他類似材料封裝者」,均無此規定,為免滋生爭議,宜依前述法令規定辦理為宜。 主管機關:同意前述說明意見。 (工程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一五0八號)
三、規定以現金繳納押標金之憑據應附於投標文件,否則即視為未繳納而為無效標,為「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無之額外規定,並不合理,應予修正。 (工程會八十九 年三月十七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七二五八號)
四、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限期請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提出前不得先行辦理決標,各合格廠商之標及押標金,機關得斟酌決定全部或部分保留,並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發還押標金。 (工程會八十八年十月十二 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四八八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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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
鍾昌賜
佛光大學管理碩士
曾任國防部採購稽核小組採購稽核委員兼執行秘書
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核通過之採購法專業人員訓練合格師資,曾受聘在東海大學、文化大學、中華大學、清雲大學、國防 大學、中油公司、台北市公務人員訓練中心擔任政府採購法、採購錯誤態樣、採購實務 等課程之講座
連絡電話: 0937-963-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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