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按所謂驗收合格,從政府採購法第72條:「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驗收人對工程、財物隱蔽部分,於必要時得拆驗或化驗。」觀之,係指「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而言,而且只有在驗收不合格時,始得依前開規定,「減價收受」或「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統一簡稱改正)」。
又政府採購契約成立後,當事人間約定,除違反公平合理原則等因而全部或一部無效外,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仍屬有效;而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及契約嚴守原則,除「條件尚未成就(註一)」或「有情事變更情事(註二)」或「依約、適法解除契約」等外,當事人即應依債之本旨(註三)為給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自屬債務不履行,債權人自得依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未約定時,補充之,註四),向債務人請求之。
從而,本案當事人間如有約定「廠商有請領使用執照」之義務(註五),使用執照未下來,自不得認為「驗收結果與契約規定相符」而認為「驗收合格」;既然,驗收不合格,也無相關減價收受(註六)規定可資援用,亦與先行使用無關,那機關只能通知廠商限期改正。
【註解】
註一:例如:契約尚未生效、給付期日尚未屆期等。
註二:民法第227-2條:「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參照。
註三:所謂債之本旨,乃指債務人應盡之全部義務;該等義務,基於意定、法定及誠信原則解釋而來。
註四:未約定者,民事先以民法相關規定補充之,民法第1條參照;所謂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乃指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拒絕給付以及違約金等相關規定而言。
註五:未約定時,此義務,得否基於誠信原則解釋而來?應視個案全部事實而定。
註六:使用執照未下來,得否減價收受?實在存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