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稱同等品,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並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廠商應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未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得標廠商得於使用同等品前,依契約規定向機關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
是所謂同等品,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至於同等品提出時機有二,一為「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並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廠商應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二為「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未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得標廠商得於使用同等品前,依契約規定向機關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
至於前開價格方面,本案機關如何審查?本案即列舉2個品牌型號(例如a、b),而這2個品牌型號之市場銷售價格,隨兩者「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及「製造成本、銷售成本、銷售策略」等等間之差異,自有所不同。
所以,如廠商所提供之同等品(例如c),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已經不低於所列舉2個品牌型號之一(例如b),雖似應認定其符合同等品(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僅規定,所稱同等品,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並未及於價格之故也)。問題是所列舉2個品牌型號(例如a、b)之市場銷售價格是不一樣的(例如a之價格為12000元、b之價格為10000元),廠商就此同等品(例如c)所提供之價格(如為13000元),是否合理(符合公平合理)?就值得思考,即是否應請廠商降價呢?如其不願意降至合理之價格,可能只好依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來處理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