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政府採購法律問題】變更部分累計金額合計為315萬,要引用22-1-4或22-1-6?
【問題】
機關依採購法22-1-9辦理技服購案(購案招標文件並無訂定後續擴充條款及減購或減供條件),現因辦理契約變更(並無新增加工項僅既有工項數量增減),其增加金額為140萬,減少金額為175萬,變更部分累計金額合計為315萬,經查閱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其第二項次規定「辦理契約變更,其變更部分之累計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自累計金額達公告金額之時起。加帳累計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並須符合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續查採購法22條第1項第1款至16款規定,技服購案是否可以引用22-1-4或22-1-6(工程)?還是該用哪一條規定?做為機關承辦端簽辦變更之採購法依據?
【解析】
按契約變更,乃指原契約標的之規格、價格、數量或條款之變更,並包括追加契約以外之新增工作項目;而契約變更,有(一)須符合契約約定之要件(二)須符合「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三)須符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之公平合理原則、公益原則、平等原則及適正裁量原則等三項要件,而且時機及程序也應適法,如果本案不符前揭要件之一、時機或程序,自不得為之。
所以,本案增減項目如係「原有採購」之契約變更,而且變更部分之累計金額(指契約價金變更之「加帳金額」及「減帳絕對值」合計之累計金額)也已達公告金額但未達查核金額者(本案變更部分累計金額合計為315萬),則除了須符合契約約定之要件(例如採購契約要項第20條:「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第一項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責任。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第21條:「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一)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二)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三)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四)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第24條:「契約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等)外,尚須符合「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http://lawweb.pcc.gov.tw/LawContentDetails.aspx?id=FL000717&KeyWordHL=&StyleType=1)項次二之規定,即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一、以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依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公告程序辦理結果,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且以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二、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三、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四、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五、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七、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八、在集中交易或公開競價市場採購財物。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十、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十一、因業務需要,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十二、購買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受刑人個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團體、監獄工場、慈善機構所提供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十三、委託在專業領域具領先地位之自然人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學術或非營利機構進行科技、技術引進、行政或學術研究發展。十四、邀請或委託具專業素養、特質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或團體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十五、公營事業為商業性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為之採購,基於轉售對象、製程或供應源之特性或實際需要,不適宜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者。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各款情形之一。
惟本案係屬技術服務勞務採購案之後續擴充,而且原有購案招標文件似也未敘明後續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自不得依「僅限於工程採購始有適用餘地」之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以及「須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始有適用餘地」之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為之,只能思考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其他各款之可能性了(尤以第4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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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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