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一、縱使係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在規格或需求上,提及廠牌或型式時,允許使用「同等品」,應較符合「公平合理原則」
按政府採購法第26條:「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之適用,固以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為限,惟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也明定「公平合理原則」及「平等原則」,是縱使係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在規格或需求上,提及廠牌或型式時,允許使用「同等品」,應較符合「公平合理原則」。
二、所謂同等品,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至於同等品提出時機有二
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稱同等品,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並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廠商應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未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得標廠商得於使用同等品前,依契約規定向機關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
是所謂同等品,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至於同等品提出時機有二,一為「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並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以下簡稱A)者,廠商應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二為「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未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以下簡稱B)者,得標廠商得於使用同等品前,依契約規定向機關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
三、契約變更之要件、時機及程序
另契約變更,乃指原契約標的之規格、價格、數量或條款之變更,並包括追加契約以外之新增工作項目;而契約變更,有(一)須符合契約約定之要件(例如採購契約要項第20條、第21條等)(二)須符合「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三)須符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之公平合理原則、公益原則、平等原則及適正裁量原則等三項要件,而且時機及程序也應適法,如果不符前揭要件之一、時機或程序,自不得為之。
四、綜上
從而,本案應先釐清「是否允許廠商使用同等品」?如未允許廠商使用同等品,而且係約定「以A或B交貨」,那廠商擬以化學材料C交貨,在未依約合法契約變更前,機關自不得同意之;反之,如有允許廠商使用同等品,那廠商擬以化學材料C交貨,則須審查化學材料C之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是否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
題意所指二個理由,一為「經與國外原廠聯繫獲覆:不同意化學材料A、C混合添加使用,以免造成化學不可逆現象,衍生機件金屬材質質變,致飛安事件肇生」,似乎指的是,化學材料A、C混合添加使用,所生之結果,與化學材料C之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是否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尚有差距。
另一理由為「經檢討,本單位如同意廠商以化學材料C交貨,且依國外原廠技術文件規範,勢必造成現有庫存化學材料A屆期無法使用,再加上已開封之數量必須以有害事業棄物辦理清運,徒增現存品項項量閒置及年度預算浪費,勢必遭致年終檢討,另若無法依環保法規於時限內清運,亦將遭致罰款,困擾至極」,似乎也與化學材料C之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是否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無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