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按依政府採購法第23條:「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之規定,屬中央或地方未訂未達公告金額招標方式者,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得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為之。
惟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僅規定「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對小額採購並未有任何限制,縱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對其有限制,也僅在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1條規定「機關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符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是小額採購,如係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是否與廠商訂定書面契約?自得由辦理採購人員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之規定,適正裁量之。
例如小額工程採購,其涉有圖說者,圖說部分,自應依書面為之,以杜爭議;如有與民法各債任意規定相反約定者,為杜絕糾紛,自應依書面約定,以免口說無憑,而被依民法第1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之規定,先依民法各債之相關任意規定補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