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
機關總務科為採購單位,那科堛漲身可以辦理驗收嗎?如可以有相關規定或解釋函?如不可以亦請告知?
【解析】
按政府採購法第71條即規定「(第1項)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第2項)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第3項)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第4項)前三項之規定,於勞務採購準用之。」,是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而所謂適當人員,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之規定(註一),適正裁量之。
換言之,雖得裁量,惟亦應在不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範圍內為之,是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3項:「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之規定,自應從之;至於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人員以外之人員,則應適正裁量之。
【註解】
註一:(一)所謂辦理採購人員,從立法理由:「鼓勵公務員本於職權勇於任事,不畏懼對採購案做出決定」來看,應含「實際辦理採購基層人員」、「承辦採購課室之主管」以及「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等而言,以使「公務員」均能本於職權勇於任事,不畏懼對採購案做出決定。當然,如此解釋,也不用擔心範圍太廣,蓋採購決定須適當,而且不得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裁量自有所限制,恣意裁量,將不易發生;縱使發生,亦有採購倫理準則第10條等相關規定,得予處理或救濟。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2條就採購人員,亦係採廣義之說法,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二)但裁量之人是否有此專業呢?就公共利益或採購效益是否深刻瞭解其意涵?政府採購專業,是否足以行使裁量?亦須考量。如果,裁量之人無此專業或專業不足,縱係「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亦不宜行使該裁量,應尊重有此專業且實際辦理採購之基層人員為是;畢竟基層人員,依規定,至少須採購基礎訓合格,其至少具有一定之採購專業。(三)當然,其裁量也非一定適正,「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苟發現其裁量不適正,當然應立即請其改正。
註二:適正裁量原則之要件為須為辦理採購人員所為、須在不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範圍內、須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採購決定須適當(是否適當?當然要綜合「採購性質」、「相關法律規定」、「工程慣例」等因素,個案判斷之)等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