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裁判102年度選輯】公法與私法等
【裁判摘要】 公法與私法在基本結構上,本存有相當之差異,行政法之立法目的主要係規範國家與人民間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而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多屬強行規定。與民法是規範私人間社會生活的法律,以私法自治為基本原則,個人得依其意思形成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自有本質上之差異,在討論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時,自應一併思考民法上與公法上請求權之不同點。是行政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時的認定,應解為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消滅時效,方屬合理。客觀說認應自「債權成立時即押標金發還日」起算消滅時效,而不須以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為必要,對於權利人不能即時知其得行使權利,仍開始或持續時效之進行,對於權利人實屬過苛,難認合理,是原判決採「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作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核無足採。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 【原審】 六、本院按:(一)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就該款應追繳押標金之情形,業經主管機關工程會於89年1月19日以(89)工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如貴會發現該三家廠商……或其人員涉犯有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又「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4年3月間系爭採購案開標後發還押標金予上訴人時(如係上訴人得標,則押標金即轉為支付決標金額),仍不知悉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與祥○營造、三○○○等公司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符合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投標須知第21點第2項第8款所定之經工程會通案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自無從對上訴人行使公法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迄96年10月29日被上訴人因接獲臺北地檢署檢送96年度移送併辦意旨書,依上載犯罪事實,始知悉上訴人有上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得對上訴人行使公法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則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8日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1點等規定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追繳已發還之系爭採購案押標金299萬元,且於同年10月3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並未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等情,業經原判決詳述其論斷之依據,核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查臺北地檢署95年度起訴書雖已就湯○○、羅○○、羅○○等3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犯行加以起訴,惟於起訴書中另載明「以上均另案偵辦」(見起訴書第13頁),足認該案尚未偵查終結,起訴後仍會有後續之偵查行動;經比對95年度起訴書與96年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後者之涉案人數較前者增加,且犯罪事實除明確記載圍標金以每噸再生瀝青50元計算外,並明確記載決標價格提高之成數及圍標所得之利益(見移送併辦意旨書第3、4頁),其犯罪事實之記載顯較前者為詳盡;再詳細比對95年度起訴書附表一與96年度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所載之圍標情節,前者僅記載得標及圍標廠商,後者則除圍標廠商外另記載再生瀝青噸數、底價、決標價及兩者比例,後者有關圍標情節之記載亦較前者為詳盡。綜上分析,被上訴人主張迄96年10月29日其因接獲臺北地檢署檢送96年度移送併辦意旨書,依上載犯罪事實,始知悉上訴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自非無據。上訴人主張依95年起訴書內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已足以合理期待被上訴人於95年間起訴時可為追繳押標金之請求云云,核無足採。 (四)上訴人援引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40號、679號判決之見解,主張時效應自「追繳權利成立時即押標金發還日」起算,而不以請求權人知悉其權利存在為必要,即應採客觀說之見解云云。惟按公法與私法在基本結構上,本存有相當之差異,行政法之立法目的主要係規範國家與人民間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而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多屬強行規定。與民法是規範私人間社會生活的法律,以私法自治為基本原則,個人得依其意思形成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自有本質上之差異,在討論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時,自應一併思考民法上與公法上請求權之不同點。是行政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時的認定,應解為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消滅時效,方屬合理。客觀說認應自「債權成立時即押標金發還日」起算消滅時效,而不須以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為必要,對於權利人不能即時知其得行使權利,仍開始或持續時效之進行,對於權利人實屬過苛,難認合理,是原判決採「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作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核無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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