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政府採購法律問題】廠商投標文件有兩個外標封,怎麼辦?
【問題】
廠商以郵遞方式投標,並以郵局之便利箱為外標封,已在品項的欄位標註為「標件」,載明廠商名稱及地址,但未標示標案案號、名稱。內裝有另一登載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標封。該郵件於開標前即已送逹機關,機關至決標後才發現為標單。請問機關是否可以以不合格標維持原決標結果處理(投標須知已載明廠商外標封應標示標案案號、名稱)。
【解析】
按政府採購法第33條第1項固規定「廠商之投標文件,應以書面密封,於投標截止期限前,以郵遞或專人送達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惟所稱書面密封,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9條係規定「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書面密封,指將投標文件置於不透明之信封或容器內,並以漿糊、膠水、膠帶、釘書針、繩索或其他類似材料封裝者。信封上或容器外應標示廠商名稱及地址。其交寄或付郵所在地,機關不得予以限制。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指定之場所,不得以郵政信箱為唯一場所。」,是信封上或容器外雖應標示廠商名稱及地址,惟政府採購法第33條第1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9條並未規定應標示標案案號、名稱,自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33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9條之規定,認定其為形式上的不合格標,不予開標。
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固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惟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也明定「平等原則」,是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投標之瑕疵,苟屬重大,自得賦予不予決標予該廠商之法律效果,但若非屬重大,則應基於平等原則「不等者,不等之」之精神,賦予其他較輕之法律效果(當然,明定在招標文件,較能杜絕爭議)。
而本案投標須知如僅載明「廠商外標封」應標示標案案號、名稱,並未指明最外圍之外標封,本案廠商在內封之外標封,已依招標規定載明標案案號、名稱,如認其為不合格標,則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以及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1項:「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之規定;縱認其不合格,其瑕疵亦非重大,自應基於平等原則「不等者,不等之」之精神,賦予其他較輕之法律效果,而非對其不開標。
換言之,本案投標須知如僅載明「廠商外標封」應標示標案案號、名稱,並未指明最外圍之外標封,本案機關竟對其不開標,顯然違反公平合理原則及平等原則,自應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0條:「採購人員發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之情事時,應即採取改正措施或以書面向有關單位陳述意見。」、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之規定,適正裁量改正措施。即除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基於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不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外,本案機關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及撤銷對本案廠商不予開標之決定,回復至開標前之狀態,另訂期續行開標、決標之程序。
反之,本案投標須知已載明「最外圍之外標封」應標示標案案號、名稱,本案機關雖得認定其為不合格標,惟瑕疵似非重大,似應基於平等原則「不等者,不等之」之精神,賦予其他較輕之法律效果,而非對其不開標,本案機關對其不開標,似有檢討改進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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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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