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政府採購法律問題】標單內兩處廠商應用印處僅用印乙處,是否視為不合格廠商?
【問題】
乙件評選案件,評選前未拆開廠商標單封,評選後與優勝廠商議價時,拆開標單封取出標單,標單內兩處廠商應用印處僅用印乙處,是否視為不合格廠商?
【解析】
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固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惟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也明定「平等原則」,是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投標之瑕疵,苟屬重大,自得賦予不予決標予該廠商之法律效果,但若非屬重大,則應基於平等原則「不等者,不等之」之精神,賦予其他較輕之法律效果(當然,明定在招標文件,較能杜絕爭議)。
而標單內的報價,實為投標廠商之要約內容,而且是決標(契約是否成立)、給付契約價金等重要因素,投標廠商如未蓋公司大小章,自屬瑕疵重大,除應認其不合格外,也應賦予自始無效之法律效果。然本案題意僅言「標單內兩處廠商應用印處僅用印乙處」;該兩處,究係指那兩處?用印乙處,是否足以認定其該要約內容有效?不會對決標(契約是否成立)、給付契約價金等重要因素有所嚴重影響?等,均有未明,實尚難判斷該瑕疵是否屬大。惟認定不合格與賦予法律效果,係屬兩事,只要未依適法之招標規定為之,即應認其不合格。
所以,本案雖尚難判斷該瑕疵是否屬大,但本案「標單內廠商應用印兩處」之規定,如屬適法之招標規定,那該廠商即未該適法之招標規定為之,本案機關自應認定不合格,但如在認定合格後決標前發現,而且瑕疵也屬重大,那本案機關也只能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0條:「採購人員發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之情事時,應即採取改正措施或以書面向有關單位陳述意見。」、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之規定,適正裁量改正措施,即撤銷該合格之採購決定(雖屬投標廠商所致,惟此時尚未決標,自不得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但此合格之採購決定,係屬違反政府採購法令之情事,所以仍得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0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適正裁量改正措施);若係決標後始發現,那本案機關則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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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春吉(故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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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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