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一、契約變更之要件
按契約變更,乃指原契約標的之規格、價格、數量或條款之變更,並包括追加契約以外之新增工作項目;而契約變更,有(一)須符合契約約定之要件(二)須符合「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三)須符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之公平合理原則、公益原則、平等原則及適正裁量原則等三項要件,而且時機及程序也應適法,如果本案不符前揭要件之一、時機或程序,自不得為之。
是本案招標契約上,如有載明採購契約要項第20條:「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第一項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責任。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第21條:「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一)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二)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三)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四)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第24條:「契約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等相同規定,那本案機關,非不得於必要時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
惟以上僅指符合契約約定之要件,如要適法契約變更,仍須符合「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之公平合理原則、公益原則、平等原則及適正裁量原則等三項要件,而且時機及程序也應適法。所以,接下來我們來探討本案如此契約變更,是否符合「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之規定?
二、本案如此契約變更,是否符合「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之規定?
按採購類別,固會依政府採購法第7條第4項:「採購兼有工程、財物、勞務二種以上性質,難以認定其歸屬者,按其性質所占預算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之規定,而將工程、財物二種性質之採購,認定為財物採購,惟本質上,既然兼有兩種性質之採購,在各自的範圍內,自應基於平等原則、公平合理原則,適用各自之相關規定。
又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項次一規定「辦理契約變更,不論原契約金額大小,其變更部分之累計金額未達公告金額。一 適用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之核准規定。」;而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也分別規定「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一、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五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所以,財物採購中有關工程採購部分之契約變更,非不得依前開規定辦理契約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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