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按招標文件中的各文件間、招標文件與招標公告間,難免因疏失而有不一致之情形;為解決此問題,通常會在招標須知或契約等招標文件或招標公告上,載明其間之優先效力;是本案如有載明前開優先效力,縱有前開不一致情形發生,亦可依此解決。
如未規定,就要區分歸責於誰?如是歸責於機關,確由投標廠商負其責任,則有違公平合理原則,應做有利於廠商之解釋,始符公平合理原則。即本案如有前開不一致情形,而且招標文件或招標公告上也未載明其間之優先效力,並歸責於機關,那投標廠商縱使未依規定製作投標文件,也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該廠商視為不合格;反之,並沒有前開不一致情形,則投標廠商未依規定製作投標文件,那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該廠商視為不合格,並非不可。
問題是,是否就此不決標予該廠商?就此,應基於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之平等原則,就瑕疵重大與瑕疵非重大,而賦予不同之法律效果。即瑕疵重大,應不決標予該廠商,瑕疵非重大,應賦予較輕之法律效果。惟此見解,尚未被所有招標機關所接受,目前仍有招標機關未在招標文件就瑕疵重大與瑕疵非重大,而賦予不同之法律效果,以至於遇此情形,仍然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該廠商視為不合格,並不決標予該廠商,產生如此糾紛。
至於是否允許廠商更正投標文件?政府採購法第33條第3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2條係分別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稱非契約必要之點,包括下列事項:一、原招標文件已標示得更改之項目。二、不列入標價評比之選購項目。三、參考性質之事項。四、其他於契約成立無影響之事項。」。是機關未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或機關已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但廠商係開標後提補正,或機關已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而且廠商係開標前提補正但所補正者乃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機關仍不得允許廠商補正。
從而,本案要釐清的是(一)招標文件中的各文件間、招標文件與招標公告間,是否有不一致情形(二)如有不一致情形,有無在招標須知或契約等招標文件或招標公告上,載明其間之優先效力(三)如有不一致情形,是否歸責於機關(四)招標機關有無在招標文件就瑕疵重大與瑕疵非重大,而賦予不同之法律效果(五)機關有無在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六)機關如有在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廠商係開標前或開標後提補正(七)機關如有在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廠商也係開標前提補正,但所補正者是否為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