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政府採購法律問題】主驗人可以2人或2人以上嗎?
【問題】
主驗人可以2人或2人以上嗎?
【解析】
按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1項固僅分別規定「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前三項之規定,於勞務採購準用之。」「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一、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惟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也規定「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而且所稱辦理採購人員,應含「實際辦理採購基層人員」、「承辦採購課室之主管」以及「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等而言(註一),是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所指派之主驗人員應適當,而且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主驗人員時,也應適正裁量。然每件採購案,採用類別及性質並非不會改變,主驗人員的所需相關專業及知識,也可能隨每件採購案之採用類別及性質而有所不同,加上,被通案指派之主驗人員也非一律有空,通案指派主驗人員也將製造更多的污弊機會,是通案指派主驗人員,實非適正裁量。
又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而且主驗人員乃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如一個驗收同時指派2人或2人以上擔任主驗人員,其如有驗收結果不符,兩位主驗人員意見又不一樣,那又以那一位之意見為主?多頭馬車,實是糾紛之來源,恐難稱適正裁量。如認某人或某單位亦須參與該案該次驗收,而且不宜為主驗人員,建議可請其擔任「會驗人員(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為接管或使用機關 (單位) 人員)」或「協驗人員(協助辦理驗收有關作業;為設計、監造、承辦採購單位人員或機關委託之專業人員或機構人員)」或其他協助驗收之人員,以免權責不分,徒增困擾。
【註解】 註一:適正裁量原則之要件如下:(一)須為辦理採購人員所為。1.所謂辦理採購人員,從立法理由:「鼓勵公務員本於職權勇於任事,不畏懼對採購案做出決定」來看,應含「實際辦理採購基層人員」、「承辦採購課室之主管」以及「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等而言,以使「公務員」均能本於職權勇於任事,不畏懼對採購案做出決定。當然,如此解釋,也不用擔心範圍太廣,蓋採購決定須適當,而且不得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裁量自有所限制,恣意裁量,將不易發生;縱使發生,亦有採購倫理準則第10條等相關規定,得予處理或救濟。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2條就採購人員,亦係採廣義之說法,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2.但裁量之人是否有此專業呢?就公共利益或採購效益是否深刻瞭解其意涵?政府採購專業,是否足以行使裁量?亦須考量。如果,裁量之人無此專業或專業不足,縱係「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亦不宜行使該裁量,應尊重有此專業且實際辦理採購之基層人員為是;畢竟基層人員,依規定,至少須採購基礎訓合格,其至少具有一定之採購專業。3.當然,其裁量也非一定適正,「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苟發現其裁量不適正,當然應立即請其改正。(二)須在不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範圍內。換言之,不得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至於解釋性行政規則(函示)或統一解釋行政規則,除有違法之虞,宜請示外,仍從之為宜;蓋解釋性行政規則(函示)或統一解釋行政規則,法院雖不受拘束,但仍得審酌予以援用之故也。(三)須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1.公共利益,得參政府採購之法律原則(二)公益原則、平等原則及其實務。2.採購效益係指採購效率及採購品質,此部分苟能以法律經濟分析的角求去思考及處理,更能說明該裁量,為何有助於採購效率或採購品質之提升?例如有效縮短工期之替代工法的裁量?同等品之核定等。另請參「什麼是採購效率?又如何判斷採購效率之增進或提升?」此文,收錄於【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三)之「一○一」。3.專業判斷,非以有採購法令專業者為限。(四)採購決定須適當。是否適當?當然要綜合「採購性質」、「相關法律規定」、「工程慣例」等因素,個案判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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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春吉(故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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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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