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政府採購法律問題】緩起訴,機關是否應刊登公報為拒絕往來廠商?
【問題】
廠商經00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宣判緩起訴,是否符合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情形(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機關應刊登公報為拒絕往來廠商?
【解析】
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固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1條第1項:「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等相關規定所為之緩起訴,雖可能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53-3條:「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之規定,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在「緩起訴期間」或「緩起訴雖被撤銷而繼續偵查或起訴,但尚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前」,仍非「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自尚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換言之,須同時符合(一)須機關辦理採購(二)須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三)須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等三項要件,始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之。所以,「不起訴」、「緩起訴期間」以及「緩起訴雖被撤銷而繼續偵查或起訴,但尚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前」,均尚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之。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工程企字第O九三OO四六O九一O號函:「二、按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並未以司法機關起訴或判決為要件,如依緩起訴處分書內容發現旨揭三家廠商有先前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所述情形以外之新事證,而認為旨揭廠商確有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應依該條款重為通知。」之意旨,也應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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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春吉(故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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