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按有關取最有利標精神擇最符合需要者,101年09月17日修正之最有利標作業手冊,係載明:「三、取最有利標精神擇最符合需要者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採用最有利標之精神,擇最符合需要者議價,或擇2家以上最符合需要者依序議價或比價。其作業程序概述如下:…(六) 擇符合需要者之程序、標準、評審小組之組成及分工等均由機關依權責自行核定,無需報上級機關核准,免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可由機關人員自行評審,以擇定最符合需要者。是否成立工作小組,亦由機關自行決定。…」,是取最有利標精神擇最符合需要者之評審項目及權重,當由機關依權責自行核定。
惟所謂機關依權責自行核定,仍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所明定之公平合理原則、平等原則、公益原則,以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所明定之「適正裁量原則」。是取最有利標精神擇最符合需要者之評審項目及權重,亦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之公平合理原則、平等原則、公益原則,以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所明定之「適正裁量原則」。
換言之,在非最高標之情形(例如委託經營之委外招標,其權利金之收取),不給付對價,逕要求廠商給予回饋,本就違反公平合理原則(註一),將其列為評審項目,自是不宜(註二);如果已將其列為評審項目,而且權重也偏高,那更是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了。
【註解】
註一:此,或可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工程企字第0九四00三一二四七0號函:「二、為免採購評選委員疏於留意本會訂頒之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之內容(例如:不應於簡報詢答過程中要求廠商提供機關優惠回饋或更改投標文件內容),致衍生評選爭議,造成評選不公之情形,爰為旨揭建議。」。
註二:招標規定違反公平合理原則,瑕疵重大者,始得基於平等原則,賦予無效之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