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按在採購契約未約定時,固得依政府採購法第3條:「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民法第1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之規定,以政府採購法第72條:「…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機關辦理採購,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間。」之規定補充之。
惟如能在採購契約上載明「政府採購法第72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所規定之內容」以及「未違反公平合理原則、平等原則、公序良俗、誠信原則等,部分驗收之相關事項」,則較能杜絕爭議,增進採購效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所明定之「適正裁量原則」。是本文仍建議,在契約載明之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