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按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一、以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依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公告程序辦理結果,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且以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之規定,採限制性招標者,須同時符合(一)須為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則為類推適用;但所謂類推適用,係指招標方式雖略有差異,惟其他要件相同;如招標方式略有差異,其他要件之一不相同,則類推適用,誠有疑問)(二)須為以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至第11款公告程序辦理結果,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者(三)須為以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等三項要件,始得為之。
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係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無廠商投標,指公告或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結果,無廠商投標或提出資格文件;所稱無合格標,指審標結果無廠商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但有廠商異議或申訴在處理中者,均不在此限。」。
從而,縱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得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第一次開標,因未滿3家而流標」,並非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所稱「無廠商投標」,也非所稱「無合格標」,所以尚不得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採限制性招標。
但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3條也規定「機關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第一次公告結果,未能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改採限制性招標。其辦理第二次公告者,得不受三家廠商之限制。」,如本案係屬本案機關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三、依本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之規定,辦理第一次公告結果,而未能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者,那本案機關自得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之規定,基於「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適正裁量「在開標前,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改採限制性招標」,就不會遇到「題意」之問題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