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按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8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3條、機關委託資訊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1條分別規定「機關與評選優勝廠商之議價及決標,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優勝廠商為一家者,以議價方式辦理。二、優勝廠商在二家以上者,依優勝序位,自最優勝者起,依序以議價方式辦理。但有二家以上廠商為同一優勝序位者,以標價低者優先議價。」「機關與評選優勝廠商之議價,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優勝廠商為一家者,以議價方式辦理。二、優勝廠商在二家以上者,依優勝序位,自最優勝者起,依序以議價方式辦理。但有二家以上廠商為同一優勝序位者,以標價低者優先議價。前項議價,不得降低或刪減招標文件之要求及廠商投標文件所承諾之事項。」「機關與評選優勝廠商之議價及決標,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優勝廠商為一家者,以議價方式辦理。二、優勝廠商在二家以上者,依優勝序位,自最優勝者起,依序以議價方式辦理。但有二家以上廠商為同一優勝序位者,以標價低者優先議價。」。
又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7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2條、機關委託資訊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0條也分別規定「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優勝廠商,得不以一家為限。前項評選作業,準用本法有關最有利標之評選規定。」「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優勝廠商,得不以一家為限。前項評選作業,準用本法有關最有利標之評選規定。」「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優勝廠商,得不以一家為限。前項評選作業,準用本法有關最有利標之評選規定。」。
是依政府採購法22條第1項第9款:「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第2項:「前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與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採限制性招標者,經公開客觀評選之優勝者,縱不以一家為限,惟優勝廠商在二家以上者,乃依優勝序位,自最優勝者起依序議價。
又依政府採購法2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之規定,採限制性招標者,政府採購法未規定者,先分依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機關委託資訊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機關委託資訊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未規定時,始依性質準用「最有利標評選辦法」(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A0030080);至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自行訂頒之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http://lawweb.pcc.gov.tw/LawContentDetails.aspx?id=FL039295&KeyWordHL=&StyleType=1)、機關異質採購最有利標作業須知(http://lawweb.pcc.gov.tw/LawContent.aspx?id=FL039294)、最有利標工作手冊(http://www.pcc.gov.tw/pccap2/TMPLfronted/ChtIndex.do?site=002),其法律位階僅為行政規則或職權命令,自是在政府採購法(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機關委託資訊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經政府採購法授權之法規命令)之後,始有補充之餘地。
換言之,政府採購法、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機關委託資訊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最有利標評選辦法,就題意所提事項並未明定;最有利標作業手冊(100.03修改)在準用最有利標議價部分,也僅記載「二、準用最有利標 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至第11款規定以限制性招標辦理之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設計競賽之評選、房地產之勘選,及第39條專案管理廠商之評選,公告金額以上者,應分別依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機關委託資訊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機關辦理設計競賽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及機關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作業辦法規定辦理,至其評選優勝廠商或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之作業,則準用最有利標之評選規定。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或第10款及其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辦理者,其作業程序概述如下:…(七)與優勝廠商辦理議價,或按優勝序位,依序與2家以上之優勝廠商辦理議價後決標。如已於招標文件訂明決標之固定金額或費率者,則以該金額或費率決標。但須注意議價程序仍不得免除,無須議減價格,可議定其他內容。(八)機關辦理採購,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11款採限制性招標準用最有利標決標者,與該評選優勝或勘選認定適合需要之廠商依序辦理議價前,採訂有底價者,應依採購法第4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4條第3項規定合理訂定;如因逾底價、未能超底價決標而廢標者,宜重新公告辦理評選或勘選。工程會88年10月26日(88)工程企字第8816893號函已有釋例(公開於工程會網站)。另議價過程中須限制減價次數者,應先通知廠商,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已有規定。…」。
至於機關異質採購最有利標作業須知第6條:「採購評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辦理廠商評選,應就各評選項目、受評廠商資料及工作小組初審意見,逐項討論後為之。評選結果應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第6條:「本委員會辦理評分,應就各審查項目、廠商資料及工作小組初審意見,逐項討論後為之。審查結果應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雖規定「評選結果(審查結果)應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惟機關異質採購最有利標作業須知也須為「異質採購」並為「最有利標」,始得適用,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則須為「異質採購」並為「最低標」,始得適用;然題意所提事項,乃為準用最有利標,縱為「異質採購」,也不得直接適用機關異質採購最有利標作業須知第6條、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第6條之規定(註一)。
惟個案上之準用最有利標,性質苟為「異質採購」,並不完成排除「類推適用」機關異質採購最有利標作業須知第6條、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第6條之餘地。
【註解】
註一:但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第2項:「機關採前項第三款決標者,以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而不宜以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辦理者為限。」所稱「最有利標」,也係「以異質採購」為限,自得適用「機關異質採購最有利標作業須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