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按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 ,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
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7月19日(88)工程企字第8809861號函也云「貴公司函詢有關「政府採購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查「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適用要件為:(一)工程採購;(二)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三)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包括增加原契約內工作項目之內容及原契約外之工作項目);(四)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五)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六)追加累計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若符合上開要件,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編按:現行規定,已不須報准),得採限制性招標。…」。
可見,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只適用工程採購,不得適用至勞務採購、財物採購。
至於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6款,可否並用?同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第7款:「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七、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者,當可併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第7款之規定,或以其中一款,採限制性招標,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