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固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惟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亦明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是基於平等原則「不等者,不等之」之精神,應將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之規定,詮釋為「開標後,投標廠商雖有『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或『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情形之一,得認投標廠商不合格,惟其法律效果,基於平等原則「不等者,不等之」之精神,應依瑕疵是否重大,定其法律效果,即瑕疵重大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瑕疵非屬重大者,則賦予不同之法律效果(當然,明載於招標文件上,較能杜爭議);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30099)第3條第2項:「前項第一款證明,廠商得以列印公開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之資料代之。廠商附具之證明文件,其內容與招標文件之規定有異,但截止投標前公開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之該廠商最新資料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機關得允許廠商列印該最新資料代之。」後段但書「截止投標前公開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之該廠商最新資料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機關得允許廠商列印該最新資料代之」,同此理。
從而,本案招標文件縱有「投標文件應填寫總公司之地址」之規定,本案投標廠商縱使有「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或「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情形之一,其瑕疵難謂重大,雖得認投標廠商不合格,但其法律效果,應基於平等原則「不等者,不等之」之精神,賦予「不決標予該廠商」以外之不同法律效果(本案廠商苟採此見解,得試以政府採購法第74條以下之規定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30057,提出異議、申訴)。
但本案招標文件苟有「廠商報價單報價金額塗改後須蓋章」之規定,本案投標廠商有「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或「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情形之一時,其瑕疵重大,應認投標廠商不合格,而且其法律效果,應賦予「不決標予該廠商」之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