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按政府採購法第53條固規定「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前項辦理結果,最低標價仍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機關確有緊急情事需決標時,應經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且不得超過底價百分之八。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超過底價百分之四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決標。」,惟對於「若公開招標於第二次開標時,若有2家投標,經審查均為合格廠商,開價格封時,若2家報價相同且超過本局底價,此2家是否同時優減」之問題,並未明定。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0條、第72條、第73條也僅分別規定「機關於第一次比減價格前,應宣布最低標廠商減價結果;第二次以後比減價格前,應宣布前一次比減價格之最低標價。機關限制廠商比減價格或綜合評選之次數為一次或二次者,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或於比減價格或採行協商措施前通知參加比減價格或協商之廠商。參加比減價格或協商之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不通知其參加下一次之比減價格或協商:一、未能減至機關所宣布之前一次減價或比減價格之最低標價。二、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視同放棄。」「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減價及比減價格,參與之廠商應書明減價後之標價。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一家或採議價方式辦理採購,廠商標價超過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經洽減結果,廠商書面表示減至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照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再減若干數額者,機關應予接受。比減價格時,僅餘一家廠商書面表示減價者,亦同。」「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一家或採議價方式辦理,須限制減價次數者,應先通知廠商。前項減價結果,適用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需決標,或第五十四條逾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預算金額應予廢標之規定。」,就此亦未明定。
另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0月5日工程企字第09500388580號函:「旨: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採最有利標或準用最有利標之評選規定者,有關總評分最高、序位第1或價格與總評分之商數最低之廠商,有2家以上相同且均得為決標對象之執行疑義,分述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說明:一、機關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搭配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56條最有利標決標(適用最有利標決標),如發生總評分最高、序位第1或價格與總評分商數最低之廠商有2家以上,且均得為決標對象者,應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4條及第15條第3項規定辦理。 二、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至第11款採限制性招標辦理公開評選優勝廠商或勘選適合需要之房地產(準用最有利標),如有2家以上廠商為同一優勝序位者,其處置方式如下:(一)如招標文件未訂明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以標價低者優先議價。(二)如招標文件已訂明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或該等廠商報價相同者,準用「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4條及第15條第3項規定。」、98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800071720號函「主旨:有關本會95年10月5日工程企字第09500388580號函釋例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二、來函說明二(適用最有利標決標),有關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2條第2款、第15條第1項第2款評定方式,經綜合考量廠商之總評分(評比)及價格、整體表現,仍有2家以上均得為決標對象乙節,應依該條款規定,由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決定最優者為最有利標。三、來函說明三(準用最有利標),有關準用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2條第2款、第15條第1項第2款評定方式,經綜合考量廠商之總評分(評比)及價格、整體表現,如有2家以上廠商為同一優勝序位且報價相同乙節,應準用該條款規定,由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決定最優者。」乃就採最有利標或準用最有利標所為之函釋,並非以「最低價標」為解釋之對象。
是機關辦理採購人員,非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之規定,適正裁量載明於招文件(例如報價相同者,抽籤決定其優先議價權或優先議價順序依投標順序等),以杜絕爭議;至於未及時於招標文件載明者,本文認為以「投標順序」之由,決定其優先議價權,有違反「平等原則」或「公平合理原則」之虞,所以,仍建議「抽籤決定其優先議價權」較為合理。
另須注意的是,不能裁量『兩者同時有優先議價權』或『兩者同時比價』,畢竟政府採購法第53條第1項係規定,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而非『兩者同時有優先議價權』或『兩者同時比價』,而且『兩者同時有優先議價權』將難以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