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按契約解除權,屬形成權之性質(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716號判例參照),一經行使,即生解除契約之效果(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5號判例參照)。又解除契約,仍須符合意定或法定事由或其他重大事由,始得為之。另政府採購法第85-1條第1項也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是甲方來文說要解約,乙方也確收到來文,苟符合解除契約之意定或法定事由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即生解除契約之效果,不須乙方之協助;乙方如認有履約爭議,則得依政府採購法第85-1條第1項之規定,先與甲方協議,未能達成協議時,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當然,亦得逕行起訴,問題是逕行起訴,是否較符合訴訟經濟呢?值得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