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按政府採購法第37條第1項、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2條分別規定「機關訂定政府採購法第36條:『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外國廠商之投標資格及應提出之資格文件,得就實際需要另行規定,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並於招標文件中訂明。第一項基本資格、第二項特定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者。二、與履約能力有關者。」
又政府採購法第26條也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
是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至於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資格,應「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者」或「與履約能力有關者」,而且不得不當限制競爭。
然ISO9000系列認證之內涵(http://wiki.mbalib.com/zh-tw/ISO9000%E6%97%8F%E6%A0%87%E5%87%86),就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10月27日(88)工程企字第8816968號函所指出,係對產品出產廠商所應達到之品管要求予以規定,並非對產品之品質或規格加以測試認可,所以招標文件以「ISO-9001認證通過」表示「設備」之功能及效益,並不適當,而且已對設備之出產廠商資格予以限制,自是不宜。施工規範內定「製造商應具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查認證ISO9001/2008合格廠商」,亦有不當限制廠商資格之虞,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