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按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1項係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而美製NEMA標準與我國CNS國家標準,一為國際標準,一為國家標準,而且前開規定係規定「或」,是招標規定縱僅載明兩者其中之一,也難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又本案合約規範雖載明「符合ANSI、CNS、IEC、IEEE、NEMA等法規及標準」,惟其間標準及法規,不符或予盾者,自屬難免,本案機關如要求所供應之標的,須同時符合以上所例示之標準及法規,顯違反公平合理原則。
但本案機關僅要求所供應之標的,為美製NEMA標準,並非要求所供應之標的,須同時符合以上所例示之法規及標準,所以似非不可;惟價格與所要求者間,苟有違反公平合理原則者,本案機關自應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調整其價金,苟因預算所限,無法調整其價金,則本案機關就要思考「接受廠商所提出符合CNS標準之設備」之可能性。
另如有其他規定,則須先檢視此等規定,有無優先於本案合約規範所載前開規定而適用之情事?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