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按「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具事證,以書面通知機關。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延長履約期限,不計逾期違約金:(一)屬不可抗力所致。 (二)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契約變更或機關通知廠商停工。(三)機關應提供予廠商之資料、器材、場所或應採行之審查或同意等配合措施,未依契約規定提供或採行。(四)可歸責於與機關有契約關係之其他廠商之遲延。(五)其他可歸責於機關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為採購契約要項第46條所明定。是依前開規定,機關應提供予廠商之資料、器材、場所或應採行之審查或同意等配合措施,未依契約規定提供或採行時,廠商得檢具事證,以書面通知機關申請展延。從而,本案苟有相同約定,本案廠商自得依約檢具事證,以書面通知機關申請展延,以避免「接了單布料卻突然來了,交期來不及」之情形。
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亦分別為民法第254條、第229條定有明文,是本案機關「頒布」之義務,苟為定期,本案廠商自得定相當期間催告本案機關履行之,本案機關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則得解除其契約,並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反之,如為無確定期限者,則本案廠商則得先定相當期限催告本案機關履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