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摘要】
【摘要一】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約定契約總價為64,050,000元,應於97年6月27日以前竣工。如逾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應按逾期日數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而監造單位健○公司曾分別於97年6月21日、24日、25日開出編號QL-05-39、QL-05 -40及QL-05-41之施工品質缺失改正通知單予上訴人,要求改善缺失單上所載事項,嗣上訴人於97年6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報工程竣工,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有健○公司97年6月30日健(花)字第9706086號函所示主體工程未完成事項等為由,要求上訴人需完成上開各項施作工項,再行申報工程竣工事宜。
上訴人復於同年7月2日申報竣工,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有健○公司97年7月8日健(花)字第9707025號函附件所示主體工程未完成事項等為由,要求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前改善完成,再行提送竣工。
上訴人係於97年7月22日改善完成編號QL-05-39號所列缺失、於同年月31日改善完成編號QL-05-40及QL-05-41號所列缺失。嗣兩造與監造單位於同年8月8日為竣工前工地現場會勘後,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尚有路口標線未標示及沼田橋旁AC路面嚴重下陷等缺失,要求上訴人改善,上訴人完成改善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實際竣工日期為97年 8月14日,履約逾期47天,應計違約金天數47天,違約金額3 ,010,3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所簽定之契約及相關函文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工程於何時竣工?
1.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97年6月27日申報竣工時即已竣工等語,被上訴人則以須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缺失項目全部改善完畢後,始得認為竣工等語置辯。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5項約定:「工程竣工後,廠商應對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機關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的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竣工報告,經機關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參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第17頁)。
而所謂「竣工」,依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T.1約定:「當承包商確定全部工程或工作已完成時,應按規定格式填具竣工報告表格送工程司代表,工程司代表接獲竣工報告表後應會同承包商,依據工程圖說、規範核對工程或『工作項目數量』,以確認承包商是否已符合契約約定竣工。」此有系爭工程契約1份附卷可按。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於確定「全部工程或工作完成時」,雖可申報竣工,惟申報後仍應由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依據工程圖說、規範核對工程或「工作項目及數量」,始得確認上訴人是否已依約完工。
【摘要二】
而系爭工程契約之工作「項目及數量」,係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各項工作項目及數量為準,包含寬頻管道工程、路面切割、手孔安裝、剩餘土方處理、管線佈放、引上管施作、CLSM回填、10cmAC管溝臨時修復、2mm厚熱拌塑膠反光標線、橋梁附掛架、AC刨除及修復工程、刨除原有路面AC、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及鋪設、文件製作(GIS數值資料庫建置、測量、各項報告書等)、現有管線保護及毀損修復、環境維護...等,有系爭工程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可考。
2.上訴人申報竣工後,監造單位健○公司及被上訴人查核情形如下:
(1)上訴人於97年6月27日申報竣工,監造單位健○○公司花蓮工務所於同年月30日函復上訴人請儘速完成下列說明之施工工項,以利辦理竣工:「說明一、主體工程未完成事項:(一)子管固定架未裝置完成。(二)手孔及引上標示牌未裝置。(三)標線部份未全面施作完成。(四)AC刨封部份未全面施作完成。(五)沼田橋附掛部份未處理完成。(六)托鐵未全面更換完成(七)東○營造公司(民權8街與海岸路路段)AC無法刨封未拍照及發文記錄。二、改善事項:(一)缺失改善部份未改善完成。(二)手孔與手孔蓋間縫隙未處理完成。(三)手孔蓋上AC未處理。以上等等事項經本所統計未完成事項,請貴公司儘速改善完成,俟完成後再行辦理竣工。」此有○峰公司花蓮工務所97年6月30日健(花)字第9706086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0頁)。
(2)上訴人於97年7月2日以陽(花)字第9707-002號函復:系爭工程「工區內之主體工程皆於97年7月1日完成,惠請查照。」(參原審卷第61頁上訴人函)。而健○公司嗣於97年7月8日函上訴人謂:經本工務所於97年7月8日會同貴公司人員竣工前工區會勘記錄,貴公司主體並未全數完成(如附件)請貴公司儘速改善缺失及提送竣工相關文件,請於97年7月13日前改善完成,再行提送竣工」,該函附件之工程會勘紀錄表則載明:「一、化道路與中美二街路口AC未刨除。二、民權路(民權四街至民權一街)、已開立缺失單編號QL-05-37、QL-05-38、QL-05-40、QL-05-41項目未全數改善。三、北埔路標線未依原狀全數復原標示及道路邊緣多處AC未夯實。四、手孔蓋噪音及覆蓋AC未全數清除。五、北埔路205號前及民權一街材料未清除。六、竣工文件及相關資料未提送。七、管道斷面圖未提送。」,有○峰公司花蓮工務所97年7月8日健(花)字第9707025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2頁)。
(3)兩造與監造單位於同年8月8日為竣工前工地現場會勘後,認上訴人尚有:(一)路口禁止停車紅線(永興路與中美七街口、民權路與文復路口)未完整標示及路口倒三角形標線未標示(化道路與中興路多處)。(二)壽豐路一、二段南下路段沼田橋旁兩側AC嚴重下陷等未及改善完成,嗣於97年8月14日經上訴人將標線繪製改善完成,有花蓮縣政府97年8月8日工程會勘紀錄表(原審卷第132-134頁)、現場照片多紙(原審卷第223-227頁)及健○公司花蓮工務所97年8月14日健(花)字第9708036號函(原審卷第143頁)在卷足憑。
3.查系爭工程為寬頻管道建置工程,工程內容包含開挖道路、手孔埋設、纜線管路鋪設、道路標線與AC刨封(刨除與回填)等項,上訴人雖於97年6月27日申報竣工,惟經監造單位及被上訴人查核結果,尚有前述各項主體工程未完成或竣工前已發現之缺失改善項目未改善,依前述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5項及「一般條款」T.1之約定,顯然上訴人於97年6月27日申報竣工時就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及數量」並未完成,不能認為上訴人於申報竣工時即已竣工。又上訴人迄於97年8月8日尚有前述多處道路路口禁止停車紅線、倒三角形標線未標示或未完整標示,迄於97年8月14日始完成並經監造單位審核認可,則上訴人確係於97年8月14日始完成系爭工程,應堪認定。
4.上訴人雖以其申報竣工後,健○公司歷次要求改善之事項均屬工程完工後瑕疵修補之事項,應於改善期限屆滿後始計算逾期天數,且監造單位並未訂有改善期限,則上訴人只需改正即可,無逾期可言云云。惟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6項第2款約定:「機關工地主任(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即指監造單位健○公司)一般如發現廠商工作品質不符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之安全時,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改正或將不符規定之部分拆除重做,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工,至廠商辦妥並經機關工地主任認可後方可復工。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工期或補償。」則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於監造單位健○公司開立缺失改善單後,應即依契約本旨改正缺失,且不得要求展延工期或補償,則健○公司於履約期限屆滿前既已要求改善,上訴人即須在履約期限前改正完畢,自不得諉為瑕疵擔保之範疇,否則廠商豈非可於施工期間草率施工了事,待履約期滿後再一一修補而變相延長履約期間?而監造單位豈非虛設?且施工期間既已發現施工缺失,如不使之於履約期間完成改正,亦極易危害工程品質,故上訴人主張健○公司要求改善事項為瑕疵修補事項云云,委不足採。
5.上訴人另以:「AC刨封」及「標線」部分之實際施作數量已逾契約約定數量,應堪認上訴人確實全力配合被上訴人要求回復,並無延誤,況且「AC刨封」及「標線」未依原狀回復固會影響地面上之交通及用路人安全,但顯不影響本件為地下寬頻管道之建置及電纜佈放之主體工程之功能及使用;及健○公司花蓮工務所簽章確認之97年7月1日「第11次半月進度管制表」記載:「工程進度:預定100%,實際100%,估驗0%超前落後0%」等語,足認上訴人於97年6月30日前確已全部施工完畢云云。惟查,上訴人有依據工程圖說及規範施作之義務,縱實際施作數量已逾契約約定數量,不過為上訴人得依約向被上訴人要求增減帳之問題;且「AC刨封」及「標線」既列為應完成之工作項目即屬主體工程項目,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實際上既未完成,即不能認已竣工。再者,進度管制表雖記載預定100%,實際100%云云,惟上訴人實際上既未就契約工作項目全部施作完畢,並經健○公司於97年6月30日具體列出未完工之事項,已如前述,兩造亦不爭執健○公司早於97年6月21日即開出缺失改善單要求上訴人改正(參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足認上訴人確未於97年6月27日前竣工無訛。
【點評】
按政府採購法之法律原則,從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觀之,有「公益原則」、「公平合理原則」、「平等原則」以及「適正裁量原則」等4項原則(以下簡稱該4項原則或法律原則);該4項原則之適用範圍,91年2月6日修正後,業從契約部分,擴大適用範圍至準備招標文件、處理廠商異議申訴、處理履約爭議等事項,而且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或「辦理採購人員」,並未區分採購類別、採購金額,亦未區分機關或廠商,是該4項原則不論是採購金額大小、決標前後、機關或廠商,均有適用,採購決定及招標規定均不得違反之。
而且當事人間有約定者,除該約定違反公平合理原則等因而無效外,自應從其約定;未約定或約定無效時,從政府採購法第3條:「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 (以下簡稱機關) 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民法第1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之規定,綜合觀之,未約定或約定無效,而且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也無強行規定可茲遵守時,應先思考政府採購法第6條所明定之公平合理原則等4項法律原則,再依民法相關規定(契約上,應先思考各債相關規定,再依債編總則相關規定、民法總則相關規定)、習慣、法理之順序思考之。
本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所認事實苟無誤,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T.1即約定「當承包商確定全部工程或工作已完成時,應按規定格式填具竣工報告表格送工程司代表,工程司代表接獲竣工報告表後應會同承包商,依據工程圖說、規範核對工程或『工作項目數量』,以確認承包商是否已符合契約約定竣工。」,而且該約定也未違反公平合理原則等因而無效,則當事人間自應從其約定。
換言之,上訴人於確定「全部工程或工作完成時」,雖可申報竣工,惟申報後仍應由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依據工程圖說、規範核對工程或「工作項目及數量」,始得確認上訴人是否已依約完工。上訴人施作者,苟與工程圖說或規範或「工作項目、數量」未相符,被上訴人或及其委任之工程司,自得依約請其改正,俟上訴人改工後,且與工程圖說、規範、「工作項目、數量」相符時,始謂「竣工」,並擇期辦理驗收,及依約計罰逾期違約金。
本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工作「項目及數量」,即認定為「系爭工程契約之工作「項目及數量」,係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各項工作項目及數量為準,包含寬頻管道工程、路面切割、手孔安裝、剩餘土方處理、管線佈放、引上管施作、CLSM回填、10cmAC管溝臨時修復、2mm厚熱拌塑膠反光標線、橋梁附掛架、AC刨除及修復工程、刨除原有路面AC、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及鋪設、文件製作(GIS數值資料庫建置、測量、各項報告書等)、現有管線保護及毀損修復、環境維護…等,有系爭工程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可考」,
而且亦就上訴人申報竣工後,監造單位健○峰公司及被上訴人查核情形,認定為「(1)上訴人於97年6月27日申報竣工,監造單位健○○公司花蓮工務所於同年月30日函復上訴人請儘速完成下列說明之施工工項,以利辦理竣工:「說明一、主體工程未完成事項:(一)子管固定架未裝置完成。(二)手孔及引上標示牌未裝置。(三)標線部份未全面施作完成。(四)AC刨封部份未全面施作完成。(五)沼田橋附掛部份未處理完成。(六)托鐵未全面更換完成(七)東○營造公司(民權8街與海岸路路段)AC無法刨封未拍照及發文記錄。二、改善事項:(一)缺失改善部份未改善完成。(二)手孔與手孔蓋間縫隙未處理完成。(三)手孔蓋上AC未處理。以上等等事項經本所統計未完成事項,請貴公司儘速改善完成,俟完成後再行辦理竣工。」此有○峰公司花蓮工務所97年6月30日健(花)字第9706086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0頁)。(2)上訴人於97年7月2日以陽(花)字第9707-002號函復:系爭工程「工區內之主體工程皆於97年7月1日完成,惠請查照。」(參原審卷第61頁上訴人函)。而健○公司嗣於97年7月8日函上訴人謂:經本工務所於97年7月8日會同貴公司人員竣工前工區會勘記錄,貴公司主體並未全數完成(如附件)請貴公司儘速改善缺失及提送竣工相關文件,請於97年7月13日前改善完成,再行提送竣工」,該函附件之工程會勘紀錄表則載明:「一、化道路與中美二街路口AC未刨除。二、民權路(民權四街至民權一街)、已開立缺失單編號QL-05-37、QL-05-38、QL-05-40、QL-05-41項目未全數改善。三、北埔路標線未依原狀全數復原標示及道路邊緣多處AC未夯實。四、手孔蓋噪音及覆蓋AC未全數清除。五、北埔路205號前及民權一街材料未清除。六、竣工文件及相關資料未提送。七、管道斷面圖未提送。」,有○峰公司花蓮工務所97年7月8日健(花)字第9707025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2頁)。(3)兩造與監造單位於同年8月8日為竣工前工地現場會勘後,認上訴人尚有:(一)路口禁止停車紅線(永興路與中美七街口、民權路與文復路口)未完整標示及路口倒三角形標線未標示(化道路與中興路多處)。(二)壽豐路一、二段南下路段沼田橋旁兩側AC嚴重下陷等未及改善完成,嗣於97年8月14日經上訴人將標線繪製改善完成,有花蓮縣政府97年8月8日工程會勘紀錄表(原審卷第132-134頁)、現場照片多紙(原審卷第223-227頁)及健○公司花蓮工務所97年8月14日健(花)字第9708036號函(原審卷第143頁)在卷足憑。3.查系爭工程為寬頻管道建置工程,工程內容包含開挖道路、手孔埋設、纜線管路鋪設、道路標線與AC刨封(刨除與回填)等項,上訴人雖於97年6月27日申報竣工,惟經監造單位及被上訴人查核結果,尚有前述各項主體工程未完成或竣工前已發現之缺失改善項目未改善,依前述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5項及「一般條款」T.1之約定,顯然上訴人於97年6月27日申報竣工時就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及數量」並未完成,不能認為上訴人於申報竣工時即已竣工。又上訴人迄於97年8月8日尚有前述多處道路路口禁止停車紅線、倒三角形標線未標示或未完整標示,迄於97年8月14日始完成並經監造單位審核認可」,則本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所認事實苟無誤,其予以堪認「上訴人確係於97年8月14日始完成系爭工程」,尚屬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