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按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機關雖得裁量,惟裁量仍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始謂適正);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
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9條也規定,政府採購法第58條所稱總標價偏低,指「訂有底價之採購,廠商之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者」或「未訂底價之採購,廠商之總標價經評審或評選委員會認為偏低者」或「未訂底價且未設置評審委員會或評選委員會之採購,廠商之總標價低於預算金額或預估需用金額之百分之七十者(預算案尚未經立法程序者,以預估需用金額計算之)」情形之一。
是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及第6條第2項之規定,適正裁量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須同時符合(一)須為機關辦理採購(二)須採最低標決標(三)須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註一)(四)須顯不合理(五)須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等五項要件,始得為之(註二)。
而且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或廠商雖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但說明不合理時(註三),機關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註四);但機關若認廠商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合理時,則應決標予該廠商(註五),最低標如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02條、並得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2項:「前項規定,於廠商得標後放棄得標、拒不簽約或履約、拒繳保證金或拒提供擔保等情形致撤銷決標、解除契約者,準用之。」規定處理;有押標金者,依招標文件之規定不予發還(註六)。本案,亦同。
【註解】
註一:訂有底價之採購,機關如發現底價偏高造成最低標標價偏低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8條之規定(請參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parent_path=,1,561,197,&article_category_id=2193&job_id=175637&article_id=99717、http://blog.rootlaw.com.tw/gs/2011/08/08/%e3%80%90%e6%96%b0%e6%94%bf%e5%ba%9c%e6%8e%a1%e8%b3%bc%e6%b3%95%e5%be%8b%e5%95%8f%e9%a1%8c655%e3%80%912%e5%ae%b6%e5%a0%b1%e5%83%b9%e7%9b%b8%e5%90%8c%ef%bc%8c%e4%b8%94%e5%9d%87%e4%bd%8e%e6%96%bc/附註一)。
註二:機關通知廠商提出差額保證金前,應予提出說明之機會;廠商無自行擇定提出說明或差額保證金之權利。機關未通知廠商提出差額保證金者,縱廠商主動提出差額保證金,機關亦應拒絕(請參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附註二)。
註三:機關限期通知廠商提出說明之事項,可包括:(1)標價為何偏低;(2)以該標價承作,為何不會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並據以作為認定廠商說明是否合理之依據。廠商提出之說明,與完成招標標的之事項無關者,不予接受(請參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附註五)。
註四:機關依本程序不決標予最低標廠商,而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其仍有標價偏低情形者,亦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8條之規定(請參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附註三)。
註五:最低標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或差額保證金,或提出之說明不足採信,經機關重行評估結果,改變先前之認定,重行認為最低標之總標價無顯不合理,無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照價決標予最低標(請參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附註六)。
註六:請參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項次四、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