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摘要】
(四)至被上訴人雖以:因系爭工程決標是以一項工程,而不是以各個項目為標的,系爭契約為統包,非約定實做實算,上訴人應於約定之580 萬元完作工作物之設計、施工及監造,上訴人施工後,被上訴人發現應在原設計範圍,乃指示上訴人補作上訴人所指之追加工程,系爭契約無需變更,因施工範圍不限於95 年3 月30日估價單所列者,尚包含非估價單所列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手寫部分、冷氣機房抽風機、噴砂玻璃隔間,上訴人應根據被上訴人實際需求精確計算設計所需費用,不應短估後再以追加方式要求工程費,亦不得以簽約前之平面圖說作為施工範圍之認定。
再者,被上訴人為電子公司,不具室內整修裝潢之專業能力,因此僅以18項室內整修裝潢為招標內容,並均以1 式為數量單位,乃無法辨別判斷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第2 頁至第9 頁之明細內容,而僅確認估價單之首頁,上訴人自需依其專業盡注意能事估算,不得事後再以短估為由追加工程款等語。
況且依民法第506 條之規定,承攬人應負正確估算工作報酬義務,若估算不實,承攬人應承擔其風險,因此上訴人短估工程項目及數量,實做結果超過原定報酬,該損失應由上訴人自負等語,並以政府採購法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上訴人95年6 月1 日高市楓根字第015 號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98頁至第99頁、原審卷(一)第62頁),及請求勘驗上訴人電腦中系爭工程設計圖歷次圖檔,確定系爭契約簽訂時上訴人所提出之平面圖版本(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惟查:
1. 兩造均為私法人(編按:上訴人為楓○室內設計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為台灣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且系爭工程非公共工程,有被上訴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8頁至第120 頁、第20頁至第21頁),本即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況且,兩造於系爭契約未曾約定以政府採購法為契約內容解釋之依據或補充,再佐以系爭契約文字無隻字片語記載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以總價580 萬元「統包」完成,業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24條第2 項對統包契約之定義定性結果,系爭契約為統包契約等語,顯已逾越兩造締約之真義及認知,並不可採。
【點評】
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 (以下簡稱機關) 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為政府採購法第3條定有明文,是「機關」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所謂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屬之;所謂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又亦有認為仍應以「有對價關係」為前提(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11月25日(88)工程企字第8819280號函、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050號判決參照)。
從而,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則須同時符合(一)須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等機關(政府採購法第4條也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所辦理者(二)所辦理者須為採購(三)當事人間須有對價關係等三項要件,始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餘地。
本案當事人間,雖有對價關係,但兩造均為私法人(上訴人為楓○室內設計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為台灣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似無適用政府採購法之餘地,惟是否為政府採購法第4條所定「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之法人,則未明,自尚不能率斷之,本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確在未審究或敘明下,予以率斷「兩造均為私法人,且系爭工程非公共工程(編按:是否為公共工程?尚不能與是否為政府採購法第4條所定「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之法人等同;縱為公共工程,也不得逕予認定是政府採購法所稱採購?也有可能係以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70062辦理者),有被上訴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本即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甚為可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