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按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驗收人對工程、財物隱蔽部分,於必要時得拆驗或化驗。」之規定,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除先行使用及減價收受外,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又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0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也分別規定「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下達時,公務人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前項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下達命令者,公務人員得請求其以書面為之,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採購人員發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之情事時,應即採取改正措施或以書面向有關單位陳述意見。」。
是廠商履約有顯見功能不可用,完成可用功能未達一半,主管仍希望讓廠商驗收後,以改善方式進行委外,顯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72條之規定,採購人員發現時,自應即以書面向該主管陳述意見,而且縱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所定「書面違法命令」,因有違反刑事法律之虞,採購人員苟為公務人員,自應抗拒服從(採購人員非公務人員,亦同)。
如該主管對所陳述之意見,仍不予理會,執意違法,則依法向政風處(http://www.doge.taipei.gov.tw/MP_121021.html等,實務檢舉結果,雖然不一定有用,但總是一個管道)、監察院(http://www.cy.gov.tw/mp1.htm,實務檢舉結果,雖然不一定有用,但總是一個管道)、廉政署(http://www.aac.moj.gov.tw/mp289.html,有沒有用,尚待觀察)檢舉,或向地方法院檢察署(http://www.tpc.moj.gov.tw/mp009.html等,本文認為雖非十分滿意,尚有點用處)告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