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按政府採購驗收之日期,有約定者,除「該約定違反公平合理原則等因而無效」或「雖非無效,但應依公平合理原則等須調整」外,自應從其約定;但縱使從其約定,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也非不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延期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5條參照),惟無專業人才及設備,除「該等專業人才在招標前調離或因故死亡或生病確無法從事本項驗收工作」或「該等設備臨時損壞確無法支援本項驗收工作」或「原本可接受委託之單位或機關或團體,確無法接受委託辦理本項驗收工作」等外,本就可預見,難謂前開「特殊情形」;是本案機關得否就有效且不須調整之約定驗收日期予以展延?應視是否有「該等專業人才在招標前調離或因故死亡或生病確無法從事本項驗收工作」或「該等設備臨時損壞確無法支援本項驗收工作」或「原本可接受委託之單位或機關或團體,確無法接受委託辦理本項驗收工作」等特殊情形而定。
至於政府採購之驗收,得否請專業人士或第三者廠商進行驗收?按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而主驗人員之分工,乃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是主驗人員仍應屬機關內適當人員為宜,蓋若非機關內適當人員,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又有何權指派?又如何請其為其採購決定負其權責呢?
至於協助辦理驗收有關作業之協驗人員,乃為設計、監造、承辦採購單位人員或機關委託之專業人員或機構人員(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參照),是機關為補其專業之不足,仍得基於採購專業,「適正裁量」委託專業人員或機構人員擔任協驗人員,協助辦理驗收(縱使有「不得委託專業人員或機構人員擔任協驗人員」之約定,本文也認為該約定因違反公平合理原則,而且瑕疵重大而無效);惟其費用,基於公平合理原則,應由機關負擔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