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五、經查,下列強制執行標的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之3 「為推行公務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仍有待原執行法院,再詳加調查之必要:
(一)、原處分認定附表一編號2 「雲林縣押標金專戶」(即臺灣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之性質,該標金於工程完工時,即須退還,非債務人得易以動支之專戶,其使用依據及支出用途,係為推行公務所必需。惟查:
1、按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機關得於摽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 提供擔保。七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1條定有明文。
2、押標金是在投標前所交之一筆保證金,主要是防止惡意棄標,造成主辦單位之困擾,有意願參與投標並在得標後履行合約,其額度有時會以該案件預算金額5%計算,或由主辦機關設定一個金額。一旦得標又不願意簽訂合約時押標金就會被沒收,此外非法投標(綁標或圍標)也會被沒收。另未得標之廠商開標後押標金即可退還,得標廠商訂約後即可退還,也可將押標金轉成履約保證金。是押標金於一般情形下須退還投標廠商,惟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亦有押標金不予退還之明文規定,是以,若投標人有符合上開法條規定(除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7 款「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情形外),相對人對於沒收不予退還廠商之押標金,於年度終了,是否需解繳縣庫?或是否不得移用或流用?均未見相對人釋明,亦未見執行法院調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摘要】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押標金專戶與統籌帳戶均屬推行公務所必需部分:
1.按債務人管有之公用財產,為其推行公務所必需或其移轉違反公共利益者,債權人不得為強制執行。關於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有疑問時,應詢問債務人之意見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管有之非公用財產及不屬於前條第一項之公用財產,仍得為強制執行,不受國有財產法、土地法及其他法令有關處分規定之限制,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3、第122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2.查參與投標者既已繳交押標金予抗告人,業已存入押標金專戶中,且投標者未依約參與投標或得標後未簽約者,抗告人本即得沒收該押標金,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可認定該押標金為抗告人所管領與支配。
另押標金係在投標前所繳交之保證金,主要目的係防止投標者惡意棄標,性質係屬投標者履約之擔保,難謂與公務所必需或其移轉違反公共利益者要件相符。基上,押標金專戶並非推行公務所必需或其移轉違反公共利益,相對人對押標金專戶得以扣押執行。
又關於統籌帳戶之款項,抗告人陳稱依雲林縣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分配款係源自地價稅、房屋稅、契稅等稅款,且稅款之用途係分配各鄉鎮市公所作為人事、基本辦公費、村里長事務費及代表研究費補助,若統籌帳戶內6,000萬元之定期存款,倘予扣押執行,勢必影響本縣20鄉鎮市公所公務人員薪資發放之權益及公務推行,違反公共利益甚重云云;然衡諸情理,申辦定存帳戶即有於一定期間內無須領用該定存之款項,故統籌帳戶中竟有定存6,000萬元,顯見該帳戶之款項係屬閒置資金,否則何以申辦定存?基上,該統籌帳戶非屬推行公務所必需,得予以扣押執行。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惟按「債務人管有之公用財產,為其推行公務所必需或其移轉違反公共利益者,債權人不得為強制執行。關於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有疑問時,應詢問債務人之意見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三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揭示公法人經管之事務,多涉及社會公眾之利益。
若對其管有之公用財產強制執行,影響其公務之推行,或執行其財產損及公共利益者,本於社會公共利益之維護猶重於債權人私權實現之旨,自應予限制得為強制執行。
本件再抗告人辯稱:系爭押標金專戶,係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設立,款項本質上非屬伊所有公款,倘予查封執行,勢無法退款予廠商,將影響公共工程之進度、品質及公共利益。
【點評】
按押標金,雖除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故將標價低於業經公開之底價,以達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亦得在符合招標文件所載之條件下,不予發還(政府採購法第31條參照),但押標金原則上應無息發還,而且廠商亦得申請轉為履約保證金(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4條參照),是押標金在符合招標文件所載之條件下,不予發還之前,機關仍屬保管性質,尚難謂「屬機關所有」,自不得將「押標金專戶」全謂「債務人(機關)管有之公用財產」,是縱認「該押標金專戶不是推行公務所必需」或「其移轉也不違反公共利益」,要依強制執行法強制執行,亦須將「押標金專戶」內之押標金,做一個區分,何者屬機關得不予發還之押標金,何者屬機關暫為保管之押標金。
至於「屬機關得不予發還之押標金,其移轉是否違反公共利益」?本件再抗告人(雲林縣政府)雖辯稱「系爭押標金專戶,係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設立,款項本質上非屬伊所有公款,倘予查封執行,勢無法退款予廠商,將影響公共工程之進度、品質及公共利益」,惟苟將「押標金專戶」內之押標金,做一個區分,屬機關得不予發還之押標金,縱予查封執行,也不會影響公共工程之進度、品質及公共利益。
另「屬機關得不予發還之押標金,是否為推行公務所必需」?正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所言,相對人對於沒收不予退還廠商之押標金,於年度終了,是否需解繳縣庫?或是否不得移用或流用?均有待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法第122-3條第2項:「關於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有疑問時,應詢問債務人之意見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之規定,為必要之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