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按政府採購法第8條規定,政府採購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
而獨資、合夥之商業,係向商業登記機申請登記,其行號型態包含企業社、實業社、社、行、號、店、工作室等,所以,向商業登記機申請登記完成登記之獨資企業社,仍屬政府採購法所稱廠商,自得依機關招標文件所載「廠商資格」及「營業項目」投標。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0月6日工程企字第09400365980號函:「主旨:貴府採購中心代辦臺北縣深坑鄉深坑國小「94學年度自立午餐蔬果暨加工食品類食材」招標案,關於不發還押標金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府94年9月15日北府採二字第0940005529號函。二、按來函所述,旨揭採購之三家投標廠商─中原食品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白雞食品工業開發有限公司及三沅捷和農產企業社,既經 貴府採購中心認定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情形,依本會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釋例(公開於本會網站),其所繳納之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追繳;惟因白雞食品工業開發有限公司及三沅捷和農產企業社投標時未附押標金,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規定,該二家廠商尚無押標金得不予發還或追繳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三二號裁定:「抗告人工○企業社有限公司…按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其合約案由為「立合約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甲方)工○企業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甲方將院區內各停車場勞務管理工作及耗材供應委由乙方承攬辦理,經雙方同意 訂立條款如后…」、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16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工○企業社有限公司…上訴人主張:伊參與被上訴人九十年度停車場勞務管理工作投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得標,同年九月五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管理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九月七日繳交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五千元之履約保證金…」等可資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