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一、主驗人於第一批驗收完成後調職,怎麼辦?
按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而所謂「適當人員」,自應基於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之規定,為適當之採購決定。
換言之,縱使相同職位相同業務的人,也不一定均為「適當人員」,因為每人的專業或有不同,接任其職位的人,時間上也不一定配合得上,是本文認為承辦人員應再上簽,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再指派適當人員主驗之。
二、已完成公司清算程序,那麼未到期的保固金,日後是否可以領取?
按民法第40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號、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民事裁定也分別揭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建上更(三)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查被上訴人公司雖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即經廢止登記,但仍由其法定代理人乙○○為清算人,有上訴人提出之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可憑,且依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該公司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合先敘明。」、民事裁定:「惟原法院以:解散之公司必須行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其法人人格始告消滅。所謂「清算完結」,係指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實質上已依法完成清算之程序而言。」「惟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滅。」。
是法人雖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但清算終結後,法人人格即告消滅,當不得再以該法人請求返還保固金;惟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滅)。從而,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尚得以該法人請求返還保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