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點評】
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是否允許廠商使用同等品,除須同時符政府採購法第26條:「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所定「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以及「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等二項要件外,尚須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稱同等品,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並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廠商應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未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得標廠商得於使用同等品前,依契約規定向機關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所定之時機。
縱同時符合「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以及「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等二項要件,苟招標文件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而投標廠商未於投標時提出,自應依招標文件所載規格及需求為給付,除依約辦理契約變更竣事外,自不得再於事後再主張依「同等品給付」。
又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固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惟標示尺寸或重量,在某些採購上,基於相容性等因素,實有必要,所以只要在所標示之尺寸或重量,給予合理之「容許誤差範圍」,就逕謂在目的及效果上,有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
本案台灣高等法院係以「查依卷附「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國內標購物資投標須知」之第4項「投標廠商應注意事項」之4.6點載明:「招標文件中,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時,欲提供同等品之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文件內提出,同時須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經審查不合格者,以不合格標處理」等語,是如允許廠商交付「同等品」時,一定須於招標文件中明文允許,惟查檢視被上訴人公開招標之相關招標文件、採購清單等,就招標購買之標的,僅記載如上述採購清單品名料號及規格欄內所示之內容,並未載明允許投標廠商得交付「同等品」之文句,尚難認系爭軍品採購案允許廠商交付同等品,上訴人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該投標文件得交付同等品,僅空言主張,殊非足取。」之由,而認「本案廠商於決標後再主張依同等品給付」無理由。
就此,本文認為本案台灣高等法院認定之事實苟無誤,本案台灣高等法院就此之論斷,尚符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所定者,尚難謂其有何不妥。
惟本案尚有(一)本案機關在招標文件載明允許使用同等品,是否符合「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之要件?(二)本案有無依約辦理契約變更竣事?(三)本案招標文件即標示尺寸或重量,並給予「容許誤差範圍」,但其容許誤差範圍是否合理?(四)本案得否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採限制性招標等延伸問題,值得探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