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按土木包工業,係指經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在當地或毗鄰地區承攬小型綜合營繕工程之廠商(營造業法第3條第5款參照),其屬營造業法第3條第2款「二、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承攬營繕工程之廠商。」所稱「營造業」之一種(營造業法第6條參照)。
是土木包工業,原則上應係承攬營繕工程,而且其越區營業,以其毗鄰之直轄市、縣(市)為限(營造業法第11條第1項參照)。至於勞務採購原則上應非得承攬之項目,但如果是含有工程及勞務或財物,而被依政府採購法第7條第4項:「採購兼有工程、財物、勞務二種以上性質,難以認定其歸屬者,按其性質所占預算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之規定,認定為勞務採購,並基於避免不當限制競爭等採購專業之考量,而將廠商資格放寬為「營業項目得承做、製造或販賣本標的所有項目其中之一」,那土木包工業也非不得依招標文件所載投標。
又實務上,土木包工業之營業項目,除土木包工承包業務外,亦可能有「重機器出租業務」等(筆者所承辦採購案中,就是如此),而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2370號判決:「原告 ○○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三、經查系爭種植勞務採購(含植栽供應及種植勞務)之驗收完成日為93年12月31日,則保固期間為自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止,然本件履約種植區域之植栽,於保固期間,被告因發現杜鵑花樹及仙丹花死亡,以及黃金露花出現寄生植物蔓生情形,屢次口頭要求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履行植栽保活之保固責任,惟原告竟僅將部分凋萎之植栽移除,而未補種新植栽,嗣被告於94年8 月30日再以正站總字第09400138460 號書函,通知原告於15日內改善植株之生長環境(包括澆水、除草、修整、病害防治等),並告知杜鵑花樹仍存活良好者僅剩8,999 株,所差數量6,001 株,請其於15日內補植完畢,如對上開數量有疑義,請於5 日內提出會同清點,…」中,也有勞務採購(本判決所稱植裁勞務,似乎尚含工程或財物,其廠商資格是否放寬為「營業項目得承做、製造或販賣本標的所有項目其中之一」,則未明)由土木包工業得標者。
是土木包工業得否承攬勞務採購,應以「其營業項目是否相符」以及「該採購兼有工程、財物、勞務二種以上性質時,工程部分之採購金額是否逾600萬」而定(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http://www.cpami.gov.tw/chinese/index.php?option=com_content&view=article&id=10482&Itemid=57第2條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