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訂定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4條規定,第11條第1項第12款契約條款,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依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載明於「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並得包括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稅負事前約定,並依我國法律所定納稅義務人為納稅人。」,其前提則為應符合公平合理原則。其差別則為在工程適用方面:(一)在適用「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者,其服務費用得包括其他直接費用的有關稅捐及營業稅(同辦法第26條);(二)在適用「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者,則以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為計算基準,但不包括物調指數工程款及營業稅等(同辦法第29條)。
這些費用在稅負的內含或外加計算,依據「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3條規定,勞務在適用「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者,其「管理費用」不得超過「直接薪資」百分之一百。至於公費則除工程不得按直接薪資及管理費之金額依一定比率增加,為「應定額」之規定者外,全部公費不得超過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百分之三十(本辦法第26條)。而專業服務一般適用於「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皆以適用於工作範圍及內容明確,服務費用之總價可以正確估計或可按服務項目之單價計算其總額者(本辦法第11條)。這只是在說明不同工程(或勞務)契約,可以在政府採購法的規定及契約約定在營業稅及抵(退)稅額計算的差異性而已。內容主要問題則在於所列的管理費用、其他直接費用、公費及營業稅等,可以適用承商廠商作為公司營業稅進銷項費用扣抵的比率上,主辦(工程)採購機關在契約約定上,是否考量造成承商增加營業稅抵(退)稅額的收入上。
據上,一般政府工程採購大多選擇適用「單價計算法」,依據「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並選擇同時適用「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相關規定,適用「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可以由主辦機關自由約定稅負,與適用「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應不包括稅負計算者,其在營業稅的抵(退)稅額上,應該並無不同,也就是說此筆費用現在皆歸屬於承商的其他營業收入項目,而其主要爭議只有在主辦(工程)採購機關是不是稅法適用的主體,可以享有這項優惠?
按工程採購一般皆屬於「承攬契約」性質,承商工作內容係以提供一(特)定勞務獲取報酬為主,也就是說在材料的業主提供與代購之間,其計算勞務費用基準上是不一樣的,前者承商只能依據業主提供材料總金額,計算約定之一定比率勞務金額收取;後者代購材料則由承商加上一定成本及利潤收取。代購材料則營業稅皆屬於承商營業內容,其營業稅的抵(退)稅額上,在同時選擇「單價計算法」及「服務成本加公費法」時,這項稅捐當然在規定在不得包括的營業稅範圍內。如果在其他定型工程採購契約上,在未約定時則應認為屬於承攬公司的營業行為(「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稅負主體事前認【約】定的問題),當然應該計算在承攬勞務的(未超過最上限)費用範圍,否則只有依據本條之是否符合公平合理原則規定,提出採購爭議糾紛仲裁來裁定了。由於法令適用與解釋應用上的複雜度,但是在政府採購上如果在採購契約未詳細約定下,其費用計算基準有所爭議時,尤其是未納入契約管理的風險費用究竟由何方負擔?如果最後無法本於契約及費用是否合理公平來衡量計算時,恐怕只有依賴法院公平的裁判了,只能建議在發生爭議時,不要因為司法或其他因素,造成重大爭議而以合理化或合法化理由影響契約進度,那就是在契約管理上得不償失了。
(法令經常變動,請以最新法令及解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