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 (以下簡稱機關) 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為政府採購法第3條定有明文,是「機關」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所謂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屬之;所謂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至於所稱財物,則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財物(政府採購法第7條第2項參照)。
是機關購置(買受)或承租私有既成道路土地(不動產)或公有土地,應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餘地,縱係土地徵收前之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參照),亦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5月3日(89)工程企字第89011017號函參照),惟仍應以「有對價關係」為前提(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11月25日(88)工程企字第8819280號函、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050號判決參照);其方式,則得分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二、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十一、因業務需要,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之規定為之,惟議價程序仍不得免除,價格如係法定,則議定價格以下之其他內容。
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7月29日(88)工程企字第8810760號函也揭示「二、 查政府採購法於研擬時,有關變賣財物之部分,經徵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省市政府等相關機關結果,經建會政府採購專案小組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第十四次委員會議討論後作成下列決議:「公有財產變賣、出租(借)之作業方式,在國有財產法、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及省市財產管理規則等相關規範中已有規定,應無另行訂定法律規範之必要。現行稽察條例有關變賣財物之作業規定,日後若經立法通過刪除,前述國有財產法等相關規範仍須就規範不足部分予以增訂。」,是有對價關係之情形下,機關承租公有土地,雖得分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之規定為之,惟國有財產局出租之作業方式,仍受國有財產法、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之拘束,而且無招標公告,也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辦理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是機關苟要承租1年以上之公有土地,應在國有財產法、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下,就「原有採購部分」與國有財產局議定為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