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民事判決】
【摘要】
【一】
(五)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僅有投資金額,無採購額度,故無從據以計算違約金金額,且兩造既已訂立正式契約,即應依契約第13條約定,無從再依投標須知科處懲罰性違約金云云。
惟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機關辦理政府規劃或核准之交通、能源、環保、旅遊等建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者,其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99條定有明文。
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7款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屬巨額採購、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或小額採購,依採購金額於招標前認定之;其採購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七、依本法第99條規定甄選投資廠商者,以預估廠商興建、營運所需金額認定之。」是依前開規定辦理投資廠商之甄選時,其採購金額本即為預估廠商興建、營運所需之金額。
2.又依本件招標公告其上「採購金額」記載為61億元(見本院重上卷 第137頁),被上訴人於投標提出之建議書中所提金額則為35億4,005萬5,000元(見本院重上卷 第115頁),亦即為決標金額。
觀諸被上訴人與投標評選時所提建議書、簡報中附有無線接取端網路設備、網管中心機房設備、營運系統及自由回饋之相關建置成本分析,並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等展現獲利規劃之投資營運資料,顯見被上訴人於投標時對本件實為民間投資營運之促參案件已有明確之認知。
況被上訴人亦自承本件係由上訴人主動規劃,以民間參與投資興建暨營運BO(Build-Operate)方式對外招商,嗣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自行全額出資,於臺北縣全縣內建置網路基礎設施及設備,免費提供上訴人使用,並對外營運,自負盈虧(見原審卷 第145頁)。
參以招標文件中契約書稿第18條規定:「除另有規定外,乙方就契約其履行所需之直接及間接費用自負盈虧,甲方不負擔任何費用。」等語,益見被上訴人於投標時確知本件係由其全額投資興建,上訴人並無任何出資。
徵諸本件招標公告、投標須知、契約書中除「採購」額度、金額外,並無「投資」金額或額度項目,足證系爭投標須知內之「採購額度」即為本件決標金額35億4,005萬5,000元。
【二】
(七)再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本件投標須知一般條款第13條第2款及系爭契約第15條分別約定,廠商未於規定時間內繳妥保證金者,每逾1日,得處以決標之採購額度3/1000之懲罰性違約金,且累計總額以3千萬元為上限,已設有最高限額,該上限金額僅達決標金額之萬分之八十五(3千萬元/35億4,005萬5,000元),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繳納履約保證金,如以民法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計算,一年即受有150萬元之利息損失(3千萬元×5%),算至103年之履約完成無息退還時約10年期間之利息損失約1500萬元;參以本案係為整合政府及民間資源,完成臺北縣各鄉鎮市公眾無線寬頻網路及縣民便利之數位化生活平台建置,並激勵及加速臺北縣無線網路設備及加值服務產業之發展,且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列管考核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因被上訴人違約無法進行,致臺北縣無線網路建設受有延宕,上訴人因此所受無形損害更難估計等情,堪認本件約定以3千萬元為上限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未過高,自無核減之餘地。
被上訴人雖抗辯,後續本案招標係以每逾一日1萬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云云,並提出招標須知為證,惟本案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保證金致全案需重新招標,其客觀條件及廠商投標意願等未必與本件決標時相同,尚難以其後之招標條件證明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且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被上訴人所辯,委不足採。
【點評】
按涉違約金者,有「違約金種類(註一)」、「違約金是否相當(註二)」、「違約金是否過高(註三)」、「違約金過高之闡明(註四)」以及「違約金支付之前提(註五)」等爭議,本案涉及者有「違約金支付之前提」以及「違約金是否過高」等二個面向。
在違約金支付之前提方面,違約金支付之前提,除須有債務不履行(即有歸責之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事實外,尚須就違約金有所約定,始得請求之,是本案台灣高等法院爰就被上訴人所為「本件僅有投資金額,無採購額度」之抗辯,論證如摘要【一】;該論證,本文認為在無法查明原卷證,只能暫認「所認事實為無誤」的情形下,其尚無不妥。
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註六)。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審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衡量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本案有關廠商未於規定時間內繳妥保證金部分,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且就所斟酌之依據,尤應具體認定,不宜籠統敘述(註七)。
而本案有關廠商未於規定時間內繳妥保證金處以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台灣高等法院係以「本件投標須知一般條款第13條第2款及系爭契約第15條分別約定,廠商未於規定時間內繳妥保證金者,每逾1日,得處以決標之採購額度3/1000之懲罰性違約金,且累計總額以3千萬元為上限,已設有最高限額,該上限金額僅達決標金額之萬分之八十五(3千萬元/35億4,005萬5,000元),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繳納履約保證金,如以民法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計算,一年即受有150萬元之利息損失(3千萬元×5%),算至103年之履約完成無息退還時約10年期間之利息損失約1500萬元;參以本案係為整合政府及民間資源,完成臺北縣各鄉鎮市公眾無線寬頻網路及縣民便利之數位化生活平台建置,並激勵及加速臺北縣無線網路設備及加值服務產業之發展,且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列管考核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因被上訴人違約無法進行,致臺北縣無線網路建設受有延宕,上訴人因此所受無形損害更難估計等情」,而堪認本件約定以3千萬元為上限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未過高,無核減之餘地。
就此,台灣高等法院似未就「社會經濟狀況」有所敘明(註七),惟未就「社會經濟狀況」有所敘明者,實務上不少,且業就「一般客觀事實」以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也非僅以「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本文自先予尊重;但如能就「社會經濟狀況」有所敘明,自是更好。
【註解】
註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民事判決:「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違約金之約定,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乃原審所認定,則李○等自不得就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中壽公司等不利之判決,尚有未洽。」參照。
註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惟查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法院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所謂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係指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原約定之債務,致他方所受之損害。至於契約解除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一方遲延履行該義務,致他方受損害者,雖不免其賠償責任,但此係遲延履行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所生之損害,與不履行原契約所生之損害,自有不同。」、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 1915 號判例:「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參照。
註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審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衡量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原審既認本件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乃竟未參酌上列事項,及審酌上訴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以判斷該違約金是否過高,率以前揭理由認系爭三百七十八萬元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一百五十萬元,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參照。
註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7號民事判決:「按民事訴訟法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增訂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查上訴人已於原審迭次具狀指稱:關於爭點五,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之解約為合法,其將伊已繳價金一百七十七萬三千六百零六元,充作損害賠償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既違誠信,亦失公平,應依法酌減,該爭點合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伊得於第二審提出,且符合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訴之追加之規定等語(分見原審上字卷五六、五七、六三∼六五、一二四∼一二六頁),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再次表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繳的錢都扣下,違約金過高」云云(見原審更(一)字卷一五八頁),綜觀上訴人各該事實之陳述及其聲明,上訴人是否另主張他項之法律關係?否則何來訴之追加或依法酌減該違約金,似有未明。原審未遑注及,並就其主張或聲明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依上揭規定行使闡明權,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逕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違背闡明義務訴訟程序重大瑕疵之違法。」參照。
註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違約金之支付,以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事實為前提。原審並未說明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有如何不履行之事由,逕謂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所繳納之價金充作為違約金給付而駁回上訴人返還價金之請求,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參照。
註六: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參照。
註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且就所斟酌之依據,尤應具體認定,不宜籠統敘述。」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