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按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七、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
」係規定「或」,而非「且」或「及」,是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或金額或數量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亦同(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參照)。
惟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公平合理原則」及「適正裁量原則」之適用範圍,91年2月6日修正後,業從契約部分,擴大適用範圍至準備招標文件、處理廠商異議申訴、處理履約爭議等事項,而且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或「辦理採購人員」,並未區分採購類別、採購金額,亦未區分機關或廠商,是「公平合理原則」及「適正裁量原則」不論是採購金額大小、決標前後、機關或廠商,均有適用,招標規定及採購決定均不得違反之。
從而,已於招標公告本案後續擴充至原預算金額,且預算金額有公告,廠商並以低於底價百分之50得標,苟招標文件亦有載明「本案後續擴充至原預算金額」,縱未敘明期間與數量,機關亦得在公平合理之期間內,「適正裁量」是否另尋時間議價,簽訂後續擴充部分之書面契約。
換言之,本案尚須釐清的是招標文件有無載明「本案後續擴充至原預算金額」?若無,縱招標文件己敘明期間與數量,基於例外從嚴解釋之法理,也應不得採限制性招標;若有,機關則得在公平合理之期間內,「適正裁量」是否另尋時間議價,簽訂後續擴充部分之書面契約,並非一定要執行後續擴充。
【註解】
註一:91年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二五六一○號令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6條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為第一項,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原列「訂定採購契約」之條件,以擴大適用範圍至準備招標文件、處理廠商異議申訴、處理履約爭議等事項。」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