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點評】
按買賣標的物有民法第354條第1項:「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所定物之瑕疵者,除「買受人有民法第355條所定知其瑕疵或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瑕疵,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或「符合民法第356條所定者」外,買受人自得以民法第359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第365條:「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之規定,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而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定瑕疵,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滅失或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等三類,本案涉及者為「滅失或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所以本案要先審究的是「本案契約預定效用」為何?
就此,本案台灣高等法院係以「審諸系爭訂購單備註欄所載「94年規範」文義以觀,所謂94規範,應係指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產品,須符合上訴人與北市交管處間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書內檢驗規範約定而言。再觀之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簽立類似系爭產品之買賣訂購書載明「詳細規格:如附件」等情以察,益徵上揭「94年規範」等語,要指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產品詳細規格,須符合上訴人與北市交管處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書內檢驗規範約定。是揆諸上 規定及說明意旨所示,系爭產品既有不符合北市交管處規範約定之系爭瑕疵,堪認系爭瑕疵即為不具備兩造約定之品質,而屬系爭產品有瑕疵存在,至為明顯。」而認「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產品詳細規格,須符合上訴人與北市交管處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書內檢驗規範約定」。
換言之,本案台灣高等法院就此事實認定苟屬正確,則本案廠商(出賣人)所給付者自應符合「其與北市交管處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書內」之檢驗規範約定(註一),苟未符合,所給付者除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註二)外,即有「滅失或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苟經驗收,就亦屬政府採購法第72條:「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所稱「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即驗收不合格)(註三)」,身為債權人之買受人(即本案機關)除「買受人有民法第355條所定知其瑕疵或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瑕疵,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或「符合民法第356條所定者」外,自得通知身為債務人之出賣人(即本案廠商)限期改正(即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廠商逾期未改正者,身為債權人之買受人(即本案機關)自得依民法第359條、第365條之規定,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註四)。
而關於買受人有無民法第355條所定知其瑕疵或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瑕疵部分,本案台灣高等法院係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其餘於94年以前及94年至96年間交付之LED燈具亦有瑕疵云云,固提出業主北市交管處、桃縣交通局之交通號誌報修通知單為憑(見原 審一卷第93頁至第162頁)。然審諸上開交通號誌報修通知單所載,僅得推知相關LED號誌燈具於業主通知報修時,確有故障等情,但無從據此證明該燈具於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時,即有瑕疵。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被上訴人其餘於94年以前及94年至96年間交付之LED號誌燈具於交付上訴人時,即有瑕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要難採信。」而認「買受人無民法第355條所定知其瑕疵或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瑕疵」情事,因本文筆者無法探實際卷證,是只能說「本案台灣高等法院就此事實認定苟屬正確,其結論尚屬可採」(註五)。
【註解】
註一:該檢驗規範約定是否公平合理原則等因而無效,雖屬重要而前提之問題,惟本案當事人間似乎就此未有所爭執,本案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一)上訴人就系爭產品之瑕疵損害(61萬4598元,見本院卷第145頁,下稱系爭瑕疵損害)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1、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無上訴人所述之瑕疵?其瑕疵態樣各如何?2、上訴人是否因違反民法第356條規定,而不得再行主張瑕疵擔保責任?3、上訴人以系爭產品之瑕疵,而更換新品、雇工安裝之費用各若干?4、上訴人以更換新品、雇工安裝所支出之全部費用,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貨款,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5、被上訴人是否有保證系爭產品5年不壞之品質?6、上訴人另外雇工安裝於北市交管處、桃縣交通局所發包之相關路段之LED號誌燈設備,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提供?(二)上訴人就系爭產品之保固責任(263萬7524元,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下稱系爭保固損害)抗辯,有無理由?1、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產品,是否約定自業主驗收完成後負五年保固責任?所謂業主規範(下稱業主規範),應如何解釋?2、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為由,所支出費用主張抵銷,是否可採?3、上訴人所述系爭產品之問題,係屬瑕疵?抑或保固責任?4、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為由,而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有據?5、上訴人以系爭產品應由被上訴人負保固責任,而更換新品、雇工安裝之費用各若干?(三)上訴人就系爭產品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325萬2122元,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其中61萬4598元即為系爭瑕疵損害,另263萬7524元為保固期間之瑕疵修補【下稱系爭保固損害】,系爭瑕疵損害與系爭保固損害合稱系爭不完全給付損害)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1、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無不完全給付?其態樣各如何?上訴人以系爭產品之不完全給付所支出之全部費用,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貨款,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2、上訴人另外雇工安裝於北市交管處、桃縣交通局所發包之相關路段之LED 號誌燈設備,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提供?3、上訴人因系爭產品之不完全給付,而更換新品、雇工安裝之費用各若干?(四)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貨款為若干?」。
註二:就此當事人間似乎也未有所爭執,請參註一。
註三:觀諸系爭調解書所載:上訴人以北市交管處就行車箭頭燈之『啟動電壓』、行人燈燈面之『主要尺寸』及調撥車道管制號誌『主要尺寸」、『重量』、『震動測試』項目驗收不合格;統計表內容載及不合格情形等節以察,足見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確有尺寸、重量、震動測試不符等系爭瑕疵。
註四:須同時符合(一)採購標的之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二)須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三)須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四)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五)須有其必要等五項要件,始得減價收受;而且縱使同時符合前揭要件,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也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也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惟苟已經同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所明定之減價收受要件,機關仍不予減價收受,則須通過「適正裁量原則」、「公平合理原則」及「誠信原則」之檢驗(【政府採購裁判點評27】減價收受之權限及要件http://blog.rootlaw.com.tw/gs/2011/08/15/%e3%80%90%e6%94%bf%e5%ba%9c%e6%8e%a1%e8%b3%bc%e8%a3%81%e5%88%a4%e9%bb%9e%e8%a9%9527%e3%80%91%e6%b8%9b%e5%83%b9%e6%94%b6%e5%8f%97%e4%b9%8b%e6%ac%8a%e9%99%90%e5%8f%8a%e8%a6%81%e4%bb%b6/、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parent_path=,1,188,&article_category_id=1954&job_id=175925&article_id=99933)。
註五:民法第356條係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本案當事人間似乎也未就此有所爭執,也似無此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