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摘要】
八、達○公司敗訴部分不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 第3款(見本院卷(三)第303頁) 請求損害賠償:
(一)按民法第245條之1 第3款固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爭執為斷。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有相對人之起訴狀在卷可稽。相對人既非依行政訴訟法規定,以撤銷再抗告人嘉義縣義竹國民小學所為免職之行政處分,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為訴訟標的,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私法上請求權起訴,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茲達○公司係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3款為請求,本院亦有審判權。
(二)達○公司僅係參與投標者之一,桃園縣政府於尚未開標前即認定達○公司為不合格標,開標結果尚屬未定,達○公司並未能證明其一定得以得標,與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信契約能成立」之要件不合,且達○公司就超過49,527,137元本息部分,亦未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故○和公司另依據民法第245條之1第3 款就超過49,527,137元本息部分請求損害賠償,自無足取,應予駁回。
【點評】
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締約過失責任」(註一),其請求之前提要件,須契約並未成立(註二),而且亦以「信契約能成立」、「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為其要件(註三)。
然達○公司僅係參與投標者之一,桃園縣政府於尚未開標前即認定達○公司為不合格標,開標結果尚屬未定,達○公司並未能證明其一定得以得標,與民法第245條-1規定:「信契約能成立」之要件不合,達○公司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3款為請求,自屬無理由。
【註解】
註一:其立法理由中說明:「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已建立特 殊信賴關係,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第1款所謂惡意係指動機不善而有所企圖,故意為之之意。此際當事人所圖者無非陷他方於不知之境界,對於事實有所誤認而因準備或商議契約內容而建立之特殊信賴關係,當事人未依誠實信用之方法為據實說明所致。第3款係就締約過失責任以明文為概括的規定,即須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違背他方之正當信賴為要件。至如何認定為顯然,由法院依社會觀念為價值判斷。(參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99年 3月修訂版第681至683頁)。契約自由乃民事法律關係之基本原則,在契約未經意思表示合致前,當事人均得考量是否受契約拘束,亦即締約自由應受保障,僅於特殊情事下方得加以認定具有締約上過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參照)。
註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又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可知,依該條規定請求之前提要件,須契約並未成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31號民事判決:「末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245條之1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在規範契約未成立之損害賠償責任,至就已成立之契約責任,則無本條規定之適用。查上訴人與中國信託銀行簽訂之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締約過失責任,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98年度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以契約未成立為前提,本件系爭契約業於96年4月20日簽訂成立並生效,僅嗣後因所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則上訴人據此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97年度上易字第715號民事判決:「惟查: 本條之立法理由:「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原法對此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有失周延,爰增訂第一項。」係指契約未成立始得據以請求賠償而言。承前所述,系爭契約於96年6月26日簽訂時成立,並於96年7月20日交付頭款時生效,故系爭契約既已成立、生效,尚無本條之適用。」等參照。
註三:締約過失責任係指締結契約之過程中,課以從事締結契約之當事人施以適當之注意義務,如因可歸責一造當事人之事由,致契約不成立時,對他造當事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締約過失責任應以契約未成立,及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為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60號民事判決參照)。
註四:當然,除「須契約並未成立」、「信契約能成立」、「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要件外,尚有「須非因過失」、「受有損害」以及「損害與侵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三項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