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由其主 (會) 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另「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監辦人員會同監辦採購,應實地監視或書面審核機關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之程序。」,也就是說:監辦之範圍,僅限於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8月11日(88)工程企字第8811736號函參照),非屬「開標、比價、議價、決標、驗收」,則不在監辦範圍,亦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3條關於監辦之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26日 (89)工程企字第89000833號函及註二、88年9月28日(88)工程企字第8814209號函參照)。但會計人員就採購人員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所為之適正裁量,應予尊重,惟對於招標方式如有不同意見,得於會辦時,提供意見供決策之參考(行政院主計處88年7月7日台88處會字第05943號函參照)(註一)。
依據上述規定監辦人員對於非屬「開標、比價、議價、決標、驗收」內容者,自不在監辦範圍,另外是監辦單位僅能就本法規定之程序,進行實地監視或書面審核監辦,此當然包括中央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命令程序。此最容易有爭議者是在履約過程中之採購裁量,在主管機關未為統一規定前,完全是屬於政府採購法對於承辦單位之適當裁量下「空白授權」,而對於在採購之(經濟)效益,於專業判斷及公共利益之整體評估將有所影響(參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規定),且履約內容只要不違反屬於「開標、比價、議價、決標」之制式或約定及「驗收」抽驗內容者,在政府採購法上均不受監辦單位意見影響(採購未驗隱藏瑕疵屬於民法解決問題)。雖然在「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4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監辦人員發現該等事項有違反法令情形,仍得提出意見。」,可是只要該內容沒有直接違反政府採購法的規定,監辦單位提出意見那就等於沒有任何拘束力。
當然這一規定是否說明在採購履約過程中,對於上述「開標、比價、議價、決標、驗收」內容以外的履約過程均可以提出意見?政府採購法第四章「履約管理」第63條至第70條有規定者,當然屬於「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內容。而此法律位階規定之履約內容,因為「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4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會同監辦,不包括涉及廠商資格、規格、商業條款、底價訂定、決標條件及驗收方法等採購之實質或技術事項之審查。」,也就是說監辦採購的程序規定在這些範圍以外者,縱然不屬於「開標、比價、議價、決標、驗收」內容者,在解釋上仍然應該接受監辦的監督,只是這些名詞在實務上的定義內涵實在是很難在一實之間加以釐清而易滋紛擾,但仍然要確實遵守政府採購法第6條的規定。監辦人員在此範圍的監辦行為,採購機關首長仍不得不加以注意,否則會因為機關尚無確定適當的採購裁量行使前,形成非適當裁量違反政府採購法的情形,這是監辦上應該要特別注意的一件事。
註一:本段主要出自「臺灣法律網電子報」第3478期「劉孟錦律師.楊春吉」著「【新政府採購法律問題】監辦範圍為何?會計人員須陪同履約督導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