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一、借名登記下持分之買賣,契約如何訂定,才能保障權益?
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故陳○○等五人購買系爭土地未先登記為其所有,而逕登記為陳先進名義,仍不妨成立借名登記。且上開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上訴人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借名人之繼承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其消滅時效應自借名契約終止時起算。」「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應類推適用有關民法委任之規定。李○○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消滅。斯時被上訴人本於該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始能行使,迄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提起本訴之日止,尚未罹於十五年之時效期間。系爭一九五之四及一九五之六地號土地,既於李○○死亡後,分割登記予甲○○,被上訴人自得依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請求甲○○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分別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所揭示。
是本案三兄弟間可能有借名登記情形,苟確為借名登記,則本案大伯父自應返還為是,本案大伯父能主動協商購買,在實務上,確屬難得,建議本案三兄弟應基於兄弟情誼,好好協商「合理之買賣價金」等權利義務。
至於契約,以一般土地買賣契約範本為基礎,修正之,並在契約內明定「座落 縣鄉 段 小段 地號之土地,實際係甲、乙及丙等三人各以持分三分之一所共有,僅因故借名登記所有權人為甲,為使產權能歸一及利於管理,並避免爾後糾紛不斷,爰基於兄弟情誼,協商由甲價購乙、丙等二人之持分,三方並約定其間權利義務如下:……(編按:權利及義務要具體明確)」,以杜爭議。
二、由委員互選產生之召集人,為機關內部人員,還需為一級主管嗎?
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七人,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1項參照),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雖僅規定外聘專家、學者,係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惟在解釋上及一般行政程序上,其他派兼委員亦是如此)。
又採購評選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綜理評選事宜;副召集人一人,襄助召集人處理評選事宜。召集人、副召集人均應為委員,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委員擔任,或由委員互選產生之;惟召集人由機關內部人員擔任者,應由一級主管以上人員任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7條第1項至第2項)。
所以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召集人,雖得由機關內部人員或外聘委員擔任之,惟機關內部人員擔任者,應由一級主管以上人員任之,二級主管自不得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