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
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
本法所稱公開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
本法所稱選擇性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
【相關條文】
【施行細則第19條】
機關辦理限制性招標,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有二家廠商投標者,即得比價;僅有一家廠商投標者,得當場改為議價辦理。
【施行細則第20條】
機關辦理選擇性招標,其預先辦理資格審查所建立之合格廠商名單,有效期逾一年者,應逐年公告辦理資格審查,並檢討修正既有合格廠商名單。
前項名單之有效期未逾三年,且已於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載明不再公告辦理資格審查者,於有效期內得免逐年公告。但機關仍應逐年檢討修正該名單。
機關於合格廠商名單有效期內發現名單內之廠商有不符合原定資格條件之情形者,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廠商逾期未提出合理說明者,機關應將其自合格廠商名單中刪除。
【相關函示】
(一)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3月3日(89)工程企字第89005722號函
略述:
檢送「政府文化藝術採購作業手冊」,請 參考並分送各相關所屬(轄)機關〈構〉。
【附件】
政府文化藝術採購作業手冊
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之施行,最為文化界關心的,就是對於各機關採購文化藝術作品、表演或相關藝文服務的影響。彼等所難以適應者,不外是採購法將此等採購納入後,某些金額較大之採購案以公告招標方式辦理,文化藝術工作者必須參與競標,彼等認為此舉造成文化藝術商業化,創意稱斤計價,未受到應有的尊重,影響文化藝術之發展。
其實,這絕非採購法立法之本意。對於文化藝術性質之採購,採購法有諸多作法,絕對可以符合文化藝術工作者之期望,只是採購機關不願或不懂運用採購法各種規定時,這些良法美意即無法發揮其功能,我們希望各機關人員逐漸瞭解採購法之規定後,文化藝術工作者所疑慮之情形,能逐漸消失
壹、採購方式之適用
一般人所知道的政府採購方式,不外乎向價錢最便宜之最低標採購。其實,政府採購法所包含之採購方式,卻是多樣化的,而且可以配合文化藝術服務採購案之規模、複雜度或異質性等需要,作各種不同的調整。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小額採購,機關可以向符合需要之文化藝術服務者直接採購,以發揮採購效率。
新臺幣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間之採購,依採購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機關可將公開徵求文化藝術服務者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工程會之資訊網路,以取得三家以上文化藝術服務者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進行比價或議價。機關之承辦採購單位也可選擇不經公開徵求程序,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直接價購評選出來適當的藝術品或逕委託藝術創作者提出方案或公開徵求方案選擇符合需要之文化藝術服務者進行比價或議價。
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之採購,如有專屬權利或獨家供應之情形,且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如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九條第四款之藝術品,可由主辦機關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直接邀請一家廠商議價。
經常性的藝術表演或資格條件複雜之採購,可以採選擇性招標方式,建立合格廠商名單供隨時使用。不同的藝術項目得以分項決標方式辦理,亦可建立不同的名單,並持續接受新申請者加入該名單。名單建立後,後續得就個案依原資格審查招標文件規定邀請藝術創作者進行創作、表演及報價評比後決標。例如: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由評選委員會召開評審會議以最有利標方式選出最適當之設置方案。
貳、評選與決標原則
依據「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七條第二款「採購標的需要特殊專業或技術人才始能完成者」,第四款「藝術品或具有歷史文化紀念價值之古物」之規定,為特殊採購,得訂定特定資格,包括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或具有相當專業人力之證明。
為了避免發生劣幣驅逐良幣之情形,機關可以就文化藝術服務者之技藝、藝術表現、經驗或價格等項目,作綜合評選,擇取符合需要之最有利標為決標對象,不必以符合需要之最低標為決標對象。既然是綜合評分之結果,所以得標者可能會是一個分數高且價格合理之優秀文化藝術服務者。
此外,與提供技藝有關之服務,得依「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規定,與綜合評選優勝者議價。如有徵求發揮創意,而為聲音、影象、文字、圖畫或實物等之設計,具理念性、藝術性特性之服務,得依「機關辦理設計競賽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規定,與公開評選之優勝者辦理議價。
辦理過程涉及公開評選者,採購機關須成立評選委員會,由具專業之專家學者參與評選,公正客觀評選出整體表現最優或對機關最有利者。評選內容可包括計畫主持人的經驗、能力,申請者過去之表現、經驗、企劃書之創意等,亦可配合「文化藝術獎助條例」將獲有特殊成就者列入評選項目,避免機關循私洽特定對象之不合理情形。
另政府機關採購藝術品作為展示之需,如為獨家供應者,或購買殘障、原住民、慈善機構所提供之非營利之藝術服務,亦可依採購法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
為廣泛徵求創意,提高藝術功能、效益,亦可於徵選或招標時允許文化藝術工作者依採購法第三十五條提出不同替代方案一併參與評選,配合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九條第三款執行。
參、採購程序及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
部分文化藝術工作者將政府採購法視為洪水猛獸,認為文化工作者對於數字、法令缺乏概念,故難以適應;對於文化藝術工作者尚需組成公司、法人後始可參與投標、比價亦有意見。事實上,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對文化藝術事業之獎助或補助,其獎助或補助對象之選擇,非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採購,不適用採購法。只有在符合採購法第四條「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之情形,始適用採購法之規定。
另依採購法第八條規定,廠商得為法人、機構、團體、自然人,文化藝術工作者得以自然人之身分直接接受委辦。招標文件允許之情形下,亦可透過經紀公司、經紀人參與投標,或以分包方式間接提供服務。至於讓文化藝術工作者困擾之押標金、保證金問題,由於文藝活動之委辦係屬勞務採購,除招標機關認有必要者外,依採購法第三十條規定,勞務採購得免押標金及保證金。
綜上分析,政府採購法所包容之各種採購作業方式,是要將民眾的納稅錢發揮到用得好、用得有效率、用得有價值之最高採購哲學。採購文化藝術者之服務或採購藝術品,透過以上各種不同之作業方式,應該可以兼容各種不同之文化藝術服務之需要。此等採購,短期間由原來稽察條例之不管,到政府採購法之適用,難免有需要調適之處。但是長期來看,經由網路公告資訊之普及與文化藝術工作者的擴大參與,可以讓各機關有較多的選擇與比較機會,以最適當的經費覓得最優之創意、藝術品或表演者,而業者亦可因競爭機制,為文化藝術注入活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