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離職後三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離職前五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
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
機關首長發現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有前項應行迴避之情事而未依規定迴避者,應令其迴避,並另行指定承辦、監辦人員。
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第二項之情形者,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但本項之執行反不利於公平競爭或公共利益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免除之。
採購之承辦、監辦人員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規定,申報財產。
【相關條文】
【施行細則第14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所稱機關首長,其範圍如下:
一、 招標機關之機關首長。
二、 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依本法第四條辦理採購者,為補助機關之機關首長及受補助之法人或團體之負責人。
三、 依本法第五條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採購者,為委託機關之機關首長及受託法人或團體之負責人。
四、 依本法第四十條洽由其他機關代辦採購者,為洽辦機關及代辦機關之機關首長。
【施行細則第15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應申報財產之採購之承辦、監辦人員,其範圍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
【相關函示】
(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12月29日(88)工程企字第8822036號函
略述:
關於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機關首長」之疑義,復如說明,關於來函說明一,符合本會(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七七三四號函釋機關定義者,其首長即為機關首長。不符前項機關定義之採購專責單位(局、處、室、組),其單位主官(管)如經機關首長授權決定採購事宜者,於授權範圍內為該首長之授權人員。前揭授權人員如為採購契約之機關代表人,對採購案有絕對影響力,應視同機關首長,適用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
(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3日(88)工程企字第88022682號函
略述:
貴局辦理委託編印「就業與訓練簡訊」月刊適用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疑義,復如說明,首揭委託編印月刊,某投標廠商之理事長為上級機關副首長及該廠商之秘書長為附屬機關首長,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另 貴局局長擔任另一投標廠商不支薪理事,應適用上開之規定,該廠商不得參與貴局之採購。
(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12月30日(88)工程企字第8822155號函
略述:
有關「機關首長」核定底價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貴府或各鄉鎮市公所、所屬機關、學校或法人或團體如接受各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底價之核定,由辦理機關(構)首長或其授權人員為之;如接受各機關委託代辦或洽辦採購,其底價之核定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處理。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係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所稱「機關首長」之適用範圍,與本法第四十六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所定機關首長之目的及其適用範圍有別,不應援引認定。
(八)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9月27日(88)工程企字第8813595號函
略述:
有關 貴處處長兼任財團法人省屬行庫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董事,因該項兼任並非法規 所明文規定,本會尚難依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四項但書規定,核定免除該財團法人不得參與 貴處所辦理採購之限制。本案財團法人省屬行庫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既係財團法人,則其董事依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得就法人一切事務代表法人,其與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負責人相當,故董事即屬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四項所規範之負責人。
(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9月14日(88)工程企字第8814261號函
略述:
機關之承辦、監辦採購人員離職未滿三年而向原任職機關接洽採購事務,即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一項適用之要件包括:@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之時間,係在其離職後三年內;A該離職人員於離職前五年內曾擔任採購之承辦或監辦職務;B該離職人員係接洽處理與上述採購職務有關之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