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離職後三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離職前五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
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
機關首長發現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有前項應行迴避之情事而未依規定迴避者,應令其迴避,並另行指定承辦、監辦人員。
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第二項之情形者,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但本項之執行反不利於公平競爭或公共利益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免除之。
採購之承辦、監辦人員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規定,申報財產。
【相關條文】
【施行細則第14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所稱機關首長,其範圍如下:
一、招標機關之機關首長。
二、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依本法第四條辦理採購者,為補助機關之機關首長及受補助之法人或團體之負責人。
三、依本法第五條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採購者,為委託機關之機關首長及受託法人或團體之負責人。
四、依本法第四十條洽由其他機關代辦採購者,為洽辦機關及代辦機關之機關首長。
【施行細則第15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應申報財產之採購之承辦、監辦人員,其範圍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
【相關函示】
(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3日工程企字第09500420310號函
略述:
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執行疑義,復如說明,來函說明一,旨揭條項所稱「承辦採購人員」,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所稱「監辦採購人員」指監視機關辦理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之人員;另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之主官、主管亦適用之。來函說明二,機關辦理採購,如認定投標廠商僱用人員符合旨揭條項規定情形,得認定該廠商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併請查閱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及第22條之1規定。
(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3月29日工程企字第0950010030號函
略述:
關於地方首長選舉當選就職後,原於新任首長就職前已得標廠商之負責人為新任首長胞兄,其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5條之疑義,復如說明,旨揭得標廠商之負責人與新任首長雖有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4項前段情形,惟該廠商參與採購得標係於新任首長就職前,爰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後續履約管理及驗收,仍適用同法第15條第2項之迴避規定。另為符合利益迴避之立法意旨,前揭後續履約管理及驗收,上級機關應妥為監辦、稽核、查核。其涉政府採購法第12條及第13條監辦者,監辦單位應派員實地監辦。至於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者,法務部95年3月21日法政決字第0950007174號函(如附)併請查閱。如有疑義,請向法務部洽詢。
(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2月23日工程企字第09500051990號函
略述:
所詢 貴府文獻委員會委員若為社團、法人之代表人或負責人,則該社團、法人或該委員以自然人名義得否參加該委員會所辦理之採購疑義,復如說明,依前揭來函所述,貴府文獻委員會委員會議討論事項,既有可能衍生成為採購案件,則旨揭委員以自然人身分或以該委員為代表人或負責人之法人或團體,參與該委員會所辦理之採購,雖無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5條第2項、第4項規定之適用,惟仍有違反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虞,宜洽請旨揭委員迴避參與該會辦理之採購案件。
(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7月17日(88)工程企字第8810199號函
略述:
貴署籌辦第四屆中日國家公園暨保護區經營管理研討會涉及政府採購法疑義,復如說明,委託辦理研討會屬勞務之委任,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委辦預算在公告金額以上,應依本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擇適當之招標方式辦理。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第二項之情形者,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 貴署辦理「第四屆中日國家公園暨保護區經營管理研討會」之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如有擔任投標機構或團體之理、監事,應依上開規定迴避,如 貴署署長擔任某機構或團體之負責人,該機構或團體不得參與本項採購。